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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威与胡建清、王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胡建清,王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张威。委托代理人赵志文、袁昊旭,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清。委托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王喜英。委托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威与被告胡建清、王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文、被告胡建清和王喜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胡建清、王喜英系夫妻关系,因两人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所需向他借款共计8万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向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胡建清、王喜英未归还借款,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胡建清、王喜英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胡建清、王喜英承担。被告胡建清、王喜英辩称:利息不应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胡建清确收到银行转账的6.8万元,但记不清有无收到另外的现金1.2万元。经审理查明:胡建清与王喜英于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胡建清向张威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建清(身份证号:××)借款张威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壹个月,到期及时归还”。2015年7月29日,张威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张威表示: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借款时未写借条,后来补写了借条,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胡建清向张威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根据张威提供的证据,其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胡建清对借款8万元应负归还之责。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胡建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张威主张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建清、王喜英辩称张威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建清向张威借款发生于其与王喜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胡建清、王喜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清、王喜英应归还张威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980元(张威已预交),由胡建清、王喜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