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尤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尤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某,系村主任。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尤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尤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某、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及第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7月5日原告承包了某某村某某组70亩土地,该合同已被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富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2014年3月二被告强行征用了原告土地13.9亩,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在原告苦苦追求的过程中,方知二被告竟将应赔偿款记录在第三人尤某某名下,原告无数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征土地青苗款、地面附着物款和安置费共计625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征地是政府行为,不存在强行征用,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到第三人手里,龚某上任时地就是第三人种的,龚某也未参与征地。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只是协助富平县人民政府,不是征地主体,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将分配款记录在第三人尤某某名下,该款待定;原告与第三人确权后,确给谁就将款付给谁;被征用的13.9亩土地上的小柏树经评估部门评估,价值为12907元,也不是原告所要的62550元,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尤某某述称,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被征用的土地是第三人从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承包的,第三人属合法耕种,13.9亩土地上种植的小柏树也是第三人栽的,其赔偿款应归第三人,但具体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富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2、富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通过张某某承包了13.9亩土地,属一女二嫁。3、照片二张。证明征地时13.9亩土地上只有小柏树,没有其他作物。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评估报告一份。证明13.9亩的小柏树价值12907元,被告是配合县政府征地,青苗款在财政所存放。第三人尤某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次原告起诉时的诉状一份,证明13.9亩土地上的小柏树是第三人种植的。经庭审查明,原告刘某某1999年7月5日与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签订了7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在履行中,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又将70亩土地中的13.9亩于2012年发包给第三人尤某某;第三人承包后给承包地中栽了小柏树。2014年3月13.9亩承包地被富平县人民政府征用,当时土地上只有小柏树,其余为白地。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原富平县城关镇某某管区管理委员会)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3.9亩小柏树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产权人名称为某某村某某组),其价值为12907元,该笔款至今存放在财政所。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己见,后引起讼争,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征13.9亩土地的青苗款、地面附着物款和安置费共计62550元,一是二被告没有征用,二是现仅有的地表附着物款为12907元,所涉及的二个问题本案不能解决,属另一法律关系;该13.9亩土地上地表附着物款应给付原告,还是第三人,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福军审 判 员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立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