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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国、付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国,付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利,男,住东明县。被告刘建国,男,住东明县。被告付兴军,男,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刘建国、付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孙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刘建国、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刘建国于2013年10月8日在东明联社胡庄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付兴军。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56元。现贷款已逾期,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刘建国、付兴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4749.37元,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建国、付兴军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东明联社胡庄分社与被告刘建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庄分社借给被告刘建国2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2319176281064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胡庄分社与被告付兴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兴军为被告刘建国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在胡庄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下属的胡庄分社提交借款2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2013年10月8日胡庄分社与被告刘建国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胡庄分社借给被告刘建国2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0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利率为10.75‰,刘建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胡庄分社于当日将20000元划入被告刘建国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还息4.56元。原告具状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利息、罚息4749.37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胡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东明联社胡庄分社与被告刘建国、担保人付兴军在2012年9月24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元汇入被告刘建国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刘建国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4749.73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因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56元,理应扣除。被告刘建国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兴军与胡庄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付兴军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兴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罚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付利息4.5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付兴军对借款合同债务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