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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父母包办结婚,之后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3日生育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离家出走二十年,未与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登记结婚前原、被告恋爱时间大半年,双方了解有感情基础。1983年办理结婚证前,在双方亲友见证下,原、被告各自表态同意成婚。在新复乡政府,婚姻登记员询问原告与被告同不同意结婚,原、被告都说没有意见,不存在父母包办结婚的问题。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非常好,生育三胎,最后一子杨青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其余两个未成活。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很好,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从未与原告吵架打架。1989年被告到潆溪场镇“担力”,回家后没有看见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被人贩拐卖,到处去找原告。这些年被告一直在找原告,没有放弃,为了找到原告,被告花费了所有钱财和精力。被告为了养孩子和寻找原告,多次向亲友借钱,向被告父母借的两万元、向被告的姐姐借的五万元、向被告的表哥借的三万元,至今没有还。原告离开家是因为条件差,与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双方举行婚礼,之后生育两个孩子因故夭折。1987年6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89年原告不告诉被告而离家外出,致使被告多次去外地寻找原告,欠下亲友债务。原告自1989年与被告分开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独自抚养长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新复乡回龙场村委会证明、借条十份、罗碧成的证言、张国会的证言、何仁秀的证言、杨绍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长达二十五年,期间双方并无联系。虽原告对分居原因存在过错,但也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王大刚借款51000元及向刘松柏借款30000元,原告并不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向本案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经常外出寻找原告,并独自抚养儿子,现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由原告潘某某给付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