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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戈与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戈,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冀慎泉,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井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戈与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在沈阳市第一医院工作期间,于1972年8月参加医院门诊楼洗刷遗留标语劳动时,我坐在一个四条腿朝上的桌子上,由几个人向上拉绳子突然折断,桌子和人从2-3楼高度摔下,造成颈、胸、腰爆裂骨折,爆裂骨块脱落椎管,形成椎管狭窄。脊柱骨折合并椎管狭窄,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5级伤残第18条规定,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第一腰椎压缩骨折、颈椎病转到沈阳医专附属医院,卫生局、劳动局确定工伤,没有伤残鉴定。胸椎骨折没有转沈阳医专附属医院。1992年12月,我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外科急诊值夜班时,被酒后8人打伤,曾住院,当时法医鉴定,未报卫生局、劳动局鉴定。郭海鸥、李颖人事科长反复阻止我伤残鉴定的要求,克扣工资,工改工资没涨,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现已补充胸段骨折的鉴定,经盛京医院脊柱外科和解放军463医院外科确定诊断,脊椎骨折、创伤性脊椎病。使我直接损失480574.5元。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30年没有工伤待遇,损失480,574.5元。2、诉讼费用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承担。庭审中,张戈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2014年5级伤残标准:23,270元,8级伤残标准:9130元,胸部陈旧骨折补充鉴定8级,没有转到是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胸部骨折应由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根据人社局信访处当今赔偿标准:2014年,6级伤残标准是19,680元+8级伤残9130元=28,810元。(相当4级伤残)。5级伤残减去8级伤残的差为:23,270元-9130元=14,140元。(应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赔偿)。赔偿明细如下:1986年-1999年=13年×14,140元=187,330元;1999年-2006年=7年×19,680元=137,760元(按6级伤残标准),综上合计187,330元+137,760元=325,090元,共计叁拾贰万伍仟零玖拾元整。2、1992年12月,在外科值班时被酒后8人打伤,曾住院,经法医鉴定医院承认工伤,但没有报卫生局、劳动局鉴定。卫生局管工伤的同事说,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承认工伤,应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做一次性赔偿,工资为4513元×16个月=72,208元(按6级伤残工资标准)赔偿。3、2003年5月,2005年7月,克扣工资8627.7元应5倍赔偿,共计43,138.5元。4、2003年7月-2005年7月1日,2次工资改革没有涨工资(应该涨169.5元),我是2005年7月7日退休,退休时减去48元。169.5元+48元×12个月×12年=31,320+217.5=31,537.5元。5、2007年-2011年,克扣伤残津贴5年,5600.5元,已归还5600.5元,但应双倍赔偿5600.5元。6、2009年,因颈椎钩突骨折、椎动脉供血不足、外展神经麻痹住院,自费2000元。医保共计:7000元。应赔偿费用3000元。共计赔偿480,574.5元。张戈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赔偿维权期间的费用。一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答辩称:张戈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工伤手续并给予了相关的待遇,张戈所述不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戈系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退休职工,于1976年10月调入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工作,于2005年7月自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处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7日,张戈以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三十年没有工伤待遇损失。该委以张戈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戈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调入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前,张戈曾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1972年8月,张戈在该院参加劳动过程中摔伤。张戈所受伤害于1986年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6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张戈为捌级伤残。2010年6月21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张戈为陆级伤残。2013年4月15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评定张戈为陆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张戈的“胸椎陈旧骨折”的伤残情况作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年11月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张戈同志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信访人张戈同志的工伤鉴定结果为:颈椎和腰椎两部位为六级;胸椎部位为八级。2014年12月26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张戈“胸椎陈旧骨折、左胸四头肌萎缩,左下肢肌力4-5级”的伤残情况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张戈自认已按照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又查明:1992年12月,张戈在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外科门诊值夜间班期间被人打伤,张戈确认此次事故伤害未进行工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戈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戈同志工伤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戈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机构。人民法院审理工伤待遇案件应以职工已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为前提,否则即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本案张戈在工作期间分别于1972年及1992年受到二次事故伤害。张戈于1972年所受事故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后,张戈已据此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因此,张戈以其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主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二院应该按照5级伤残标准补偿其有关工伤待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张戈于1992年所受的事故伤害并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故对张戈主张的一次性赔偿(按6级伤残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张戈主张的克扣工资应5倍赔偿。张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5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戈主张的工资改革没有涨工资,退休时又减去48元。该项主张性质实为工资或退休工资的核定问题,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张戈主张的克扣伤残津贴双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戈主张的2009年住院费用3000元。张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戈主张的维权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应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按四级伤残享受待遇;2、1972年我在沈阳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受伤,造成我颈、胸、腰爆裂骨折,但没有认定工伤。1976年我调入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单位未能及时为我申请伤残鉴定,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予赔偿;3、1992年在外科值班时被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按六级伤残给付工伤保险待遇;4、2003年5月至2007年7月,被上诉人克扣工资8627.7元,应五倍赔偿;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2次工资改革没有涨工资,被上诉人应赔偿31,537.5元。5、2007年至2011年,克扣伤残津贴5年,应双倍赔偿;6、2009年因病住院,被上诉人应赔偿3000元。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上诉人于1972年所受事故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上诉人已据此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颈椎和腰椎两部位为六级;胸椎部位为八级。上诉人主张按四级伤残给付其工伤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延迟办理伤残等级鉴定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所受工伤发生在1972年,当时上诉人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后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于1986年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上诉人于1999年10月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与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由于上诉人受伤时间过长,伤残鉴定未能及时进行,故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伤残鉴定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1992年外科值班时被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按六级伤残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该次受伤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在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及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2次工资改革没有涨工资,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主张,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伤残津贴应双倍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09年住院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冰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