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志勇与孙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勇,孙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闫志勇,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宏、魏梦,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虎,农民。原告闫志勇诉被告孙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何宏,被告孙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勇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忠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中间人田静才产生这个纠纷。钱我也没有拿到,被田静拿去了,当时是田静逼我打的这个条子,因为我和田静之间有纠纷,我的房产证在田静处,为了拿回我的房产证我才打的这个条子。我的一个朋友欠田静3万元,田静就把这个债务转嫁到我身上,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人民币3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到2011年12月15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志勇现金人民币参万伍仟元整,借期为十二个月,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还清所借的现金。”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借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闫志勇和借款人孙忠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孙忠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志勇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孙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