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国方与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方,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彭国方。被告:甘建红。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6号。法定代表人:甘建红,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彭国方与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合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米合电气公司、甘建红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彭国方撤回对米合电气公司的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甘建红通过许某向原告彭国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1日,甘建红以米合电气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甘建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国方与被告甘建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款协议》、证人许某证言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彭国方要求被告甘建红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建红偿还原告彭国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