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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黄海妹人事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黄海妹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婷婷。委托代理人黎良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妹。委托代理人陈太聪夫。委托代理人陈裕如。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担任班级副班教师,配合正班老师管理班级的各项工作。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任副班老师,配合正班老师管理。每月初发放工资,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加班一天15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为:1.节日奖金;2.每月出勤奖金;3.每月班级超生源奖金,按每人5元计算;4.免费吃早餐;5.兴趣班奖金;6.在被告处工作每满一年增加工资50元(以一学年为准)。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12月19日,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五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一、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010年1月为笔误,应为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700元;2010年1月(2010年1月为笔误,应为2011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470元;2011年3月至5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700元;2011年6月,原告领取工资924元;2010年12月原告领取元旦补助1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领取奖金683.5元。二、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1年2月原告领取元宵补助100元,2011年原告领取三八节补助100元,2011年原告领取五一节补助100元,2011年原告领取端午节补助100元,2011年2月至6月原告领取考评奖300元,考勤奖395元。三、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550元,2011年9月原告领取国庆节补贴200元,12月原告领取元旦补助200元;2012年1月,原告实际工作6天(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6日,其中2012年1月1日至3日放假。)领取工资150元。四、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550元,2012年2月原告领取元宵节补助200元,3月原告领取三八节补助200元,5月原告领取五一节补助200元,6月原告领取端午节补助200元,7月原告领取2012年2月至6月考评奖、加班工资及考勤奖金共计1238元。五、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600元;2012年9月原告领取教师节补助200元;2013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1373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金192.78元及单位应缴社保金580元,原告实发工资600元;当月,原告还领取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考勤奖、考评奖、超课时补贴及加班费共计1296元。六、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应发工资992.78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金192.78元,原告实发工资为800元;2013年2月原告领取元宵节补助200元,3月原告领取三八节补助200元,4月原告领取五一节补助100元,6月原告领取端午节补助200元;2013年7月,原告实际工作9天(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其中6月29日、30日为双休日),应发工资400元,实发工资400元,被告另为原告缴纳个人社保金192.78元。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应发工资992.78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金192.78元,原告实发工资800元;2013年9月原告领取国庆节补助200元,教师节补助200元;2014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992.78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金192.78元,被告实发工资800元。另外,2013年7月原告领取2013年2月至6月考评奖、考勤奖共计956元;2014年1月原告领取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考勤奖、超课时补贴、考评奖、加班费共计154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社保金为162.8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社保金为192.7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社保金为210.29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的赔偿金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因违法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4200元;4.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份止未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的工资11600元;5.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元;6.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7.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止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动者报酬的赔偿金12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聘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计时工资表,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收条据,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缴交社保金的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单位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发生的争议,故应属于人事争议,本案案由应定为人事争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及《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不能从事教师行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幼师教师资格,违反了以上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聘用原告作为副班老师的条款应属无效,而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原告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11年9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满足了规定的条件,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虽然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的问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三年五个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200×3.5×2=8400元,原告诉请8400元,应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3.5个月因违法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200元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元的问题。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2011年9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原告的计算标准系以1200元为基础,但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以1200元为标准并无依据,对原告的计算依据不予采纳。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元,根据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来看,原告两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934元为准,即934元/月×11月=10274元,原告请求14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1.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补贴及奖金的情况: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社保金为162.86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550元,2011年9月原告领取国庆节补贴200元,12月原告领取元旦补助200元;2011年9月、12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550元+162.86元+200元=912.86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87.14元;10月、11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550元+162.86元=712.86元,被告尚欠其工资487.14元;2012年1月,原告实际工作6天领取工资150元;2012年1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150元+162.86元=312.86元,原告应得的工资为1200元÷21.75×6=331.0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17元。2.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领取工资、奖金及补贴情况: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社保金为192.78元;2012年7月领取2012年2月至6月考评奖、加班工资及考勤奖金共计1238元,平均每月奖金247.6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550元;2012年2月领取元宵节补助200元,3月领取三八节补助200元,5月领取五一节补助200元,6月领取端午节补助200元;2012年3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247.6元+550元+200元+200元+162.86元=1360.46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4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247.6元+162.86元+550元=960.46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39.45元;5月、6月原告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550元+162.86元+200元+247.6元=1160.46元,被告尚欠其工资39.54元;7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补助及奖金为192.78元+550元+247.6元=990.38元,被告尚欠其工资209.62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领取工资、补贴及奖金情况:2013年1月原告领取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考勤奖、考评奖、超课时补贴及加班费共计1296元,平均每月奖金为259.2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600元;2012年9月领取教师节补助200元;2012年9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259.2元+20元+60元+192.78元=1251.9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259.2元+600元+192.78元=1051.9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8.02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领取工资、补贴及奖金情况: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社保金为210.29元,2013年7月原告领取2013年2月至6月考评奖、考勤奖共计956元,平均每月奖金为191.2元;2013年3月至6月,原告领取工资992.78元(含个人应缴社保金192.78元);2013年2月原告领取元宵节补助200元,3月原告领取三八节补助200元,4月原告领取五一节补助100元,6月原告领取端午节补助200元;2013年3月原告领取工资、补助及奖金为992.78元+200元+200元+191.2元=1583.9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4月原告领取工资、补助及奖金为992.78元+100元+191.2元=1283.9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5月原告领取工资、补助及奖金为992.78元+191.2元=1183.9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2元;2013年6月原告领取工资、补助及奖金为992.78元+200元+191.2元=1383.9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7月,原告实际工作9天领取工资400元,被告另为原告缴纳个人社保金192.78元,原告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400元+192.78元+191.2元=801.49元,原告应得的工资为1200元÷21.75天×9天+210.29元=706.84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5.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补贴及奖金的情况:2014年1月原告领取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考勤奖、超课时补贴、考评奖、加班费共计1545元,平均每月309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992.78元(含个人应缴社保金192.78元);2013年9月领取国庆节补助200元,教师节补助200元;2013年9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992.78元+200元+200元+309元=1701.7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及奖金为992.78元+309元=1301.78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703.0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的问题。被告至原告工作满一年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9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在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无固定期限的,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2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用人单位未能支付时,劳动者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本案中,劳动保障部门并没有就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进行处理,原告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274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3.07元,共计2137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海妹与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三、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274元;四、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3.07元;如不按判决书中第二、三、四项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黄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负担,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原告系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直至2011年9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而且前后矛盾。既然认定2010年9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9月1日(正好满一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上诉人在满一年的当日,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又何来“已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呢?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公办幼儿园,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因缺乏幼儿教师,聘请了不具有教师资格的被上诉人担任副班教师,配合正班老师管理班级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被上诉人也承诺在两年内取得教师资格。根据我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教师职业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即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从事教师工作。故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担任教师职务,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7月10日,海南省教育厅等单位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海南省学前教育师资配备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全面实施幼儿园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大力推进公办幼儿园用人制度,完善师资队伍管理。还不具备相关任职资格的岗位人员,要在三年内取得相关任职资格。特别是幼儿教师任职资格,逾期仍未获得相关任职资格的不得在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工作。鉴于被上诉人始终未取得教师资格,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直至解除合同时始终未取得教师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教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解除。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未包含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即该项诉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对此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请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元(一审认定一倍工资10274元),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该项诉求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2010年9月1日应聘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9月1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有效期应至2012年9月2日止。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的11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诉请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海妹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从2010年9月1日到被答辩人处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满一年。一审认定被答辩人直至2011年9月1日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已满一年,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满足了该条件,故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28日口头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属违法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2010年9月1日开始在被答辩人处工作,2014年2月28日因被答辩人单方违法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这才产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是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再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2月28日才产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提出四项仲裁请求(同一审前四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后三项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1日起是否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是否存在单方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1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截止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用工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前述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日已经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2011年9月1日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补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又已由无固定期限变更为固定期限,故原审判决“确认原告黄海妹与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妥。由于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不再要求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教师资格,不能胜任教师工作,但不影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整至非教师岗位工作或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上诉人既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又未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直接将被上诉人辞退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具体到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上诉人截止2011年8月31日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届满。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间申请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元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27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需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2011年9月1日补签的书面合同已于2013年9月1日到期,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实际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仍应在一个月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月工资1301.78元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01.78元×4=5207.12元。被上诉人主张64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关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一审对该部分请求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五至第七项诉讼请求虽为新增加的请求,但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海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海妹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03.07元”,“驳回原告黄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黄海妹与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确认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黄海妹在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变更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海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274元”为: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海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7.12元。如果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五指山市嘉佳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新审 判 员 林 彬审 判 员 蓝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彭志新撰稿:彭志新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印制(共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