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与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傅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负责人:陈平平。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原审被告:傅建红。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傅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市银海路延伸(阳光大道—华盛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傅建红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9日,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与傅建红签订《钢筋砼排水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义乌市银海路延伸(阳光大道—华盛路)工程提供钢筋砼排水管,并约定每月付清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损失费用;同时对单价、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约进行送货。2012年6月4日、7月1日、11月6日,傅建红分别出具对账单各一份,载明总计供货金额为222410元。该款,傅建红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22410元。为此,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傅建红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241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6日始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傅建红承担本案债权实现费用7500元。3、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已在起诉状中自认。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驳回对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涉案工程确由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傅建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傅建红向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购买钢筋砼排水管属实,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傅建红尚欠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货款122410元,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义乌市银海路延伸(阳光大道—华盛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对傅建红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傅建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傅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货款1224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7500元。二、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傅建红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傅建红负担。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傅建红。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并承包施工是事实,上诉人根据实际施工需要与毛志东、楼志书签署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施工承诺书》,毛兴东、楼志书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傅建红与上诉人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了解,涉案工程也并非全部由傅建红施工,原审被告傅建红系承包人毛志东、楼志书下属的一个施工班组。二、原审判决伟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均没有规定发包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班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列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伟业公司对买卖合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即使上诉人与承包毛兴东、楼志书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也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对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傅建红,在以前相同的案件中,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已有认可。至于涉案工程如何转包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二、一审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傅建红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也明确了原审被告傅建红是承担直接责任。买卖合同,除了合同相对人外,还有其他法律责任的存在,还有其他法律原理的适用。比如:因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因违法分包转包,受益人的责任及其他法律原理的适用。所以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中,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分包人为毛兴东、楼志书,并非傅建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上诉人承认工程的负责人是傅建红,傅建红也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义乌市银海路延伸(阳兴大道—华盛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主张与傅建红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傅建红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3226号一案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给傅建红。傅建红因涉案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购买钢筋砼,至今尚欠货款1224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傅建红之间的转包关系,判决其对傅建红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