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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上诉人苏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中苏某某诉称,苏某某、施某某于200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2月19日,苏某某以上海佳时庭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名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2月22日,苏某某又以上海佳时庭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名某向银行借款400万元,2005年7月18日,苏某某以上海崇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某向银行借款400万元,上述12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苏某某、施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造、购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号房屋所负的债务。现大通路XXX号房屋产权苏某某、施某某已分割完毕,故苏某某要求施某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35万元。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支行与借款人上海佳时庭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支行与抵押人苏某某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号码:XXXXXXX)1份;3、贷记凭证(BY065876)1份;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号码:XXXXXXX)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号码:XXXXXXX)1份。施某某辩称,离婚时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苏某某主张的借款是发生在离婚后,系苏某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苏某某之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施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苏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92,547元,施某某予以否认,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法院对苏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未作处理。根据苏某某提供的证据2,只能确认上海佳时庭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支行借款400万元、由苏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尚不能证明该400万元借款系苏某某所借。根据苏某某提供的证据3,既不能证明上海佳时庭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400万元的借款系苏某某所借。根据苏某某提供的证据4,只能确认上海崇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尚不能证明该400万元的借款系苏某某所借。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主张离婚后苏某某通过向银行借款的方式取得1,200万元资金后归还了苏某某、施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2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苏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三方面事实:1、苏某某、施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1,200万元的事实;2、资金来源即离婚后苏某某通过向银行借款的方式取得1,200万元资金的事实;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200万元共同债务苏某某在离婚后已清偿的事实。以上三方面事实,苏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苏某某要求施某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既然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理,说明上诉人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04年2月间从工商银行借款,虽然名某上借款人以案外人名某,但该案外人系上诉人女儿的公司,而抵押人即上诉人,实际还贷人也是上诉人,且上述借款直接用于系争房屋的建造和装饰以及土地款的支付,也是系争房屋价值部分的体现,况且被上诉人也确认系争房屋离婚之前只是一幢烂尾楼,而评估时已是很完整的一幢大楼,说明上诉人必然投入了相应价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其在离婚后用取得的银行贷款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苏某某就其与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苏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2004年2月间其从工商银行借款直接用于大通路房屋的建造和装饰以及土地款的支付,明显与其原审中的陈述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苏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