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胜、张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胜,张锁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联社职员。被告张宝胜。被告张锁良。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胜、张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胜、张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宝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锁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利率为9.29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宝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锁良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宝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881.7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锁良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宝胜、张锁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宝胜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锁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7日,利率为9.2925‰。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宝胜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88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胜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张锁良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宝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锁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23881.73元(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张锁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锁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张宝胜承担,被告张锁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