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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文军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文军,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胡文军。被告:高燕燕。被告:王德理。被告:刘杰。被告:胡顺垒。被告:刘金华。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文军、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军、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胡文军向我社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为11.48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该借款由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2014年9月29日共偿还11413.39元,下欠33586.61元至今仍未偿还。为了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文军归还在我社借款本金33586.61元及利息,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文军、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文军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文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4800‰,期限至2013年5月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对被告胡文军在原告处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形成的最高额5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胡文军支付借款4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480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1413.39元,下欠借款33586.6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文军会偿还借款33586.61元及利息,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文军支付借款,被告胡文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586.6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胡文军、高燕燕、王德理、刘杰、胡顺垒、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