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李长全、陈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长全,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陈东利,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李长全、陈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被告李长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李长全于2007年7月30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2008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6268,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陈东利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49999.39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全辩称,借新还旧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我没有见到钱。借款让大队用了,应当由大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东利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全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786268,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始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5400‰。同日,被告陈东利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东利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长全在2007年7月30日形成的5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7年7月30日向被告李长全发放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2009年8月9日前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0.61元,现结欠借款本金49999.39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长全虽辩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东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长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东利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全追偿。关于被告李长全辩称该笔借款系由高庄镇下峪村村委使用只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李长全同意将借款借给高庄镇下峪村村委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长全要求该借款由高庄镇下峪村村委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陈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滕喜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