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年龄差距20岁,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张某甲经常在外面忙生意,常年不归家,也不许原告过问,因此原告从婚后一直在父母家居住,两人长期分居。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从来不照顾孩子。2014年被告张某甲因集资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告领孩子去监狱探视,被告对孩子不理不问,对家庭也漠不关心,只给原告要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现被判处无期徒刑,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考虑双方感情,未考虑被告与孩子。对于孩子的抚养,母亲的权利不能剥夺,原告可以抚养孩子,但监护权不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因集资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现于河南省新乡市豫北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如无能力负担抚养费可以不负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年龄相差20岁,婚后又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现被告张某甲被判无期徒刑并于河南省新乡市豫北监狱服刑,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张某乙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张某乙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父亲,应当承担张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用,但因被告被判无期徒刑,无收入来源,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