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民委员会与柳树林、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冀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民委员会,柳树林,科尔沁右冀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尔沁右冀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国,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国,科右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树林,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科尔沁右冀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连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家,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右冀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上诉人科尔沁右冀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柳树林、被上诉人科尔沁右冀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关怀国,被上诉人柳树林,被上诉人前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树林原任永安村村长并兼任村办企业农场场长期间,经营农场无资金需要办理贷款,因永安村农场不属前旗信用联社所属白辛信用社及俄体信用社贷款辖区。由时任白辛信用社主任王振家在白辛信用社及俄体信用社顶名贷款转借给永安村小农场,���树林对上述借款用于永安村农场是明知的。自2006年-2012年末,由柳树林经手在前旗信用联社所借用于永安村小农场的贷款本息已偿还150余万元。现尚欠前旗信用社所述白辛信用社顶名王玉合等34人,俄体信用社顶名李崇民等6人,共计40张借据转借贷款,尚欠本金110万元,利息484672.44元,贷款本息数额有柳树林经手为永安村农场借贷款于2013年1月1日为前旗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据二枚(实为欠据)。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0.015元计算。由于在2009年左右永安村开办小农场使用的土地被村民抢分,致农场租地耕种经营两年破产,借款停滞未能偿还。现前旗信用联社于2015年3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柳树林与永安村委会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168754.52元。一审法院认为,永安村农场系永安村村办企业,柳树林时任永安村村长兼任农场场长在前旗信用联社借贷用于农场生产经营系职务行为,前旗信用联社与永安村农场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场倒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前旗信用联社要求永安村委会偿还所欠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前旗信用联社以柳树林为所借贷款经手人应共同偿还贷款,因柳树林经手借贷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确实用于永安村农场生产经营中,故前旗信用联社要求柳树林共同偿还贷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前旗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100000.00元;原欠利息484672.44元;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共24个月利息按月利0.015元计息为396000.00元,本息合计为1980672.44元;二、驳回原告前旗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柳树林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0.00元,减半收取12075.00元,原告前旗信用联社负担2075.00元,被告永安村负担10000.00元”。宣判后,永安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安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体错误,明显故意偏袒前旗信用联社、柳树林。1、一审判决书中永安村委会负责人皮德臣不是永安村法定代表人,也非永安村代理村长,皮德臣不具备该案适格诉讼资格。2、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有辖区和地域之分。永安村不属于俄体信用社和白辛信用社辖区,用借款也不是一、两笔而数十笔。前旗信用联社即未说明原始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又未说明连年偿还的150万元的明细,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该事实。3、原审判决未查明是否有小农场及其性质是村集体经营还是柳树林个人经营。有关柳树林经手的数十笔借款在集体往来帐目上没有任何记载。原审仅凭陈宝成的证言及柳树林经手的借款即认定前旗信用联社所称的数十笔借款的集体使用的属性,严重背离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柳树林借贷行为为职务行为,既然是职务行为形成的借贷应记入集体财经帐目中,但集体帐目中没有该数十笔借款收入,所以永安村委会没有该笔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信用社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从欠条上看是欠王振家个人的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前旗农村信用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树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2005年柳树林在村里当主任,1997年以后村办企业是党委书记给50万元的项目,那时候每个村必须得上15万元的项目,陈宝成书记刚当上书记找到柳树林说办乡镇企业,永安村是信誉村,每年收贷都收的很好,信用社葛主任来了以后就不好了,那时候柳树林当永安村主任,1998年发水已经亏损欠钱了,柳树林管机械,财务是陈宝成管、张连民是会计,张连民那有账目,原来抬钱的帐也有。被上诉人前旗信用联社答辩称,不同意永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钱不是王振家个人的,王振家和永安村交情很好。农场开始是村上办的,后来百姓把地分了,除去经营2年的地还了45万元的贷款以前是200多万,还完之后剩下的贷款本金是110万还有40多万元的利息,钱是信用社的贷款。借钱的时候王振家与柳树林发生的关系没有和永安村发生关系,具体钱花到哪了王振家也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永安村委会提交会计凭证复印件2份(加盖永安村委会公章),证明柳树林在经营期间向村里交5万的承包费、柳树林与村里是承包关系。柳树林质证,认为凭证不真实,当时是老百姓闹意见告状,陈书记说写个承包十年的合同安抚百姓,52万元其中包括柳树林两年的工资,农场地里有粮食补贴就是为了拿粮食补贴,1997年开荒的到2008年,如果是十年的合同一年扣5万元,2000年前陈书记管帐,柳树林就管机械。这不是证据,张连民已经去世了,没有合同不认可。柳树林在职的时候没拿出来退休之后拿出来的不认可。前旗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这个情况不清楚,借钱往来是和柳树林。永安村委会提交永安村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柳树林在任职期间的农场是个人经营土地采取的一种方式,实际是个人经营自负盈亏与村上没有关系。柳树林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不认可,是村民代表但是不全,是老百姓把地先抢后分了,每年收入有100多万,当年农场有很多福利,电视电话什么的都被老百姓分了。前旗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这个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永安村民委会提交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柳树林2003年-2008年担任永安村委会主任,借款时间不是柳树林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永安村委会当庭将时间更正为柳树林2001年-2008年担任永安村委会主任。柳树林质证意见,柳树林是在2001年-2008年担任村委会主任,2008年退休。前旗信用联社质证意见,陈宝成当20多年书记了,农场开始和王振家没有关系,王振家在任期间每年都借钱每年都还上,从2005年开始每年都借,但是地分没了,当时借款的时候柳树林是村主任,给农场开地了,借款还有手续,借款就是用于种地。本院认为,永安���农场系永安村村办企业,农场倒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前旗信用联社要求永安村委会偿还所欠贷款并无不当。永安村委会主张柳树林经营小农场是其个人承包土地经营的一种方式,其贷款亦是个人行为,但永安村委会仅提交其自身出具的转帐凭据及其村民代表出具证明,未能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永安村委会的该项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6.00元,由上诉人科尔沁右冀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永安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