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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少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少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少忠,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为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任少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少忠于1997年因非法制造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5月、2006年5月、2010年5月、2010年10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受到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2015年1月10日,任少忠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邮局邮寄上访信件。当日,任少忠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进行训诫。2015年1月11日、2月3日,六合公安分局对任少忠进行传唤、询问;2015年1月11日,六合公安分局从任少忠随身物品及旅行包中检查出28份上访材料、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央信访通信地址等相关材料。基于上述事实,六合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任少忠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8日任少忠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六合公安分局作出的六公(治)行罚决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六合公安分局对居住在本辖区的居民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六合公安分局对本辖区内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六合公安分局认定2015年1月10日任少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有六合公安分局提供的对任少忠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上述事实,六合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少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六合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经对任少忠交代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等办案环节,程序合法。任少忠提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关民警未依法进行回避和办案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任少忠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少忠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少忠负担。上诉人任少忠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在中南海地区邮局寄信,向有关部门反映南京、六合两地公安、法院、人社局不作为、乱作为,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通过寄信的方式信访并没有错,而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非法上访,对上诉人行政拘留。被上诉人多次伪造证据陷害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六合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任少忠曾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已被训诫、处罚后,仍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由于人口信息系统显示上诉人的户籍在南京市六合区,属于被上诉人管辖的行政区域,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涉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任少忠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案证据表明,2015年1月前,上诉人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进行训诫。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少忠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