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秋艺与王佐坦、覃春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邓秋艺。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佐坦。被告覃春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秋艺诉被告王佐坦、覃春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松、被告王佐坦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中午,原告将自家饲养的母猪牵到被告处由被告饲养的公猪进行配种,过程中,被告家的公猪突然向原告扑来,张嘴咬住原告左大腿,当即将原告左大腿根部咬伤,原告挣脱后摔倒在地。而后,被告亲属帮忙找来村医生为原告诊断,经村医生建议,被告将原告送到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根部撕脱伤,住院治疗22天,伤情好转出院,医嘱需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由于被告饲养的种猪将原告咬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心理阴影,精神上承受了巨大压力,而原告只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和380元疫苗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99元、误工费3734.12元(71.81元/天×52天)、护理费1731.62元(78.71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09.73元,被告已支付300元,故尚应赔偿12309.7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将母猪牵到被告处配种的情况属实,2015年5月17日中午,在配种过程中因为原告的母猪较小,靠公猪和母猪之间无法交配,被告覃春秀就喊邻居王佐海帮忙,在被告饲养公猪的圈内,由原告和王佐海一起用棒子将母猪架起来交配,但未成功,三人从猪圈内出来,将公猪和母猪关在猪圈内。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又跑到猪圈里,被告覃春秀还劝过不要进去,但原告仍然进去了,接着就发生了原告被猪咬伤的事。原告受伤后,当即请村医生来检查,原告说他的骨头断了,被告覃春秀请邻居王佐木和他儿子将原告送到了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当晚由王佐木护理,被告王佐坦第二天回家后到医院护理至6月9日,原告不用护理了,被告王佐坦才回家。被告所支付的费用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外,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另还付现金200元。同时原告的母猪放在被告家饲养到6月3日才牵回家。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伤是哪头猪咬伤的不清楚;原告不听劝阻进入猪圈,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上有重大过失。故二被告不该为原告的伤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牵着母猪到被告处由被告饲养的公猪配种,因被告家的公猪比原告家的母猪形体大,无法配种,被告覃春秀请王佐海来帮忙,由王佐海与原告一同用木棒将母猪抬高仍无法进行,原告、被告覃春秀及王佐海三人离开猪圈,将母猪和公猪关在同一猪圈内。后原告独自一人又返回到被告的猪圈门口,刚打开门,便被被告的公猪咬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开支医疗费3777.38元,其中自费1043.99元、统筹2733.39元,疫苗注射380元。诊断为:左大腿根部撕脱伤。出院情况为:伤者一般情况正常,左大腿疼痛缓解,无畏寒、发热及其他特殊不适,体格检查为生命体征正常、双肺呼吸粗糙无啰音、心律齐无杂音、腹软、肝脾阴性、肠鸣音正常,左大腿伤口已拆线,临床治愈出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中的院外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一个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09.73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疫苗费380元、支付现金600元;护理原告7天,并承担了原告7天的住院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和明细清单、邓爱华(原告之女)出具的护理证明、对向维海和向华林的调查笔录、秭归县杨林桥镇白鹤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合作医疗外伤证明,被告提交的对王金纺和王佐海的询问笔录、彭清德(“喝二两”农家乐餐饮店老板)出具的证明,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饲养的母猪牵到被告处由被告饲养的公猪配种,被告饲养的公猪将原告伤害,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饲养的母猪没有配种成功,双方将各自的牲猪关到同一圈内,原告独自一人进入被告的猪圈时被咬伤。被告家的公猪是家养动物,其危险性虽然低于驯养的动物,但对于正处在配种期间的动物而言,原告作为饲养母猪的农户,应该能意识到动物伤人危险性爆发的可能性,原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避免或者控制这种不幸事件的发生的,但是原告只考虑到自己牲猪的安全,而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致使本人受到动物的伤害,其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为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原告的伤不是其公猪所咬,与客观情况和动物的日常生活习性不符,原告的母猪系自己饲养,咬伤主人的可能性大大低于被告饲养的公猪咬伤原告,同时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只主张了实际支出的费用1043.99元,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在伤后注射的疫苗费380元(被告已支付)也应作为本案医疗费一并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计算52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71.81元/天计算,该项请求为3734.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其计算的护理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总额为1731.62元,但是其中有7天时间是被告王佐坦和其弟护理的,视为二被告已承担该项请求的部分费用,即已支付550.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问题。其诉请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该请求为1100元。其中被告护理7天负担了其生活费,视为二被告已承担该项请求的部分费用,即已支付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因原告所受伤轻微,没有构成伤残,其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都较轻微,且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予以认定为医疗费1423.99元、误工费3734.12元、护理费1731.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合计7989.73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3994.87元,二被告已支付1880.97元,尚应赔偿2113.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佐坦、覃春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邓秋艺伤后经济损失21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秋艺负担75元、王佐坦、覃春秀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颖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