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张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8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被告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110000元;2、原告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被告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492元,以后每期偿还3476元;3、被告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152.5元;4、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6、被告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付了透支资金,但是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起便未支付欠款,一直由担保人代还。现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全部透支资金。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债务和分期费合计86957.81元,及透支利息(以86957.8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1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渝A380**,车架号:LSGPC52U7EF176751,发动机号:141191236)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张鑫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嘉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长安雪佛兰科鲁兹,1.6手动),车辆总价138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7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1000元;2、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二)乙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四)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3492.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3476元;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150.25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乙方连续出现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适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8、《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张鑫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鑫以自己名下雪佛兰汽车(车牌号:渝A380**,车架号:LSGPC52U7EF176751,发动机号:141191236)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车辆于2014年8月26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透支款111000元。被告张鑫在2014年8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3500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逾期还款次数累计超过三次,尚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为86900元,透支利息为57.81元,合计86957.8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被告张鑫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张鑫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次数已累计超过三次,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债务和分期费合计8695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6957.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未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86900元,故被告张鑫应以869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张鑫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张鑫所有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渝A380**,车架号:LSGPC52U7EF176751,发动机号:141191236)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合计86957.81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利息,以86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鑫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鑫提供的抵押物雪佛兰汽车(车牌号:渝A380**,车架号:LSGPC52U7EF176751,发动机号:14119123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张鑫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