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袁某某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遗传性疾病的病情,婚后也因被告患病而无法生育,且双方已于2011年1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床而睡,现夫妻感情��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均系翻江镇杨家湾居委会居民,婚姻基础好,婚后至2011年12月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发现被告患有无法治愈的遗传性疾病之后,于2011年12月起遗弃了被告,对被告不管不问,现被告的生活费、治疗费均依赖娘家接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夫妻扶助义务,为被告积极进行治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四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3、原告的父亲(周喜春)的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患有10种疾病的事实;4、原告的母亲(陈交平)的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患有12种疾病,正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的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了治疗,不存在遗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无肢体残疾,该残疾证是在被告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之后,为了争取政府的扶助资金而为原告办理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持异议,但这次治疗之后,被告就未再为被告进行过治疗。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6、翻江镇杨家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重病,居委会建议原告积极为被告治疗,不宜起诉离婚;7、翻江镇昌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五次流产且患有多种重大疾病,2011年12月之后,被告的生活费用以及治疗费用由娘家承担;8、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重叠综合症等重大疾病,2012年至2014年间依赖娘家出资进行治疗,被告向娘家借款5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无异议,但居委会仅提出建议,未证明什么内容;对证据7无异议,正因为被告患有遗传性疾病才会导致不孕;对证据8无异议,但被告总共住院才18天,且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相互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5、6、7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基本无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双方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但在缺乏借据、住院费用清单、自购药品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在娘家借款5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患有染色体异常不孕症,五次流产,原、被告遂于2007年5月8日带养一女孩,取名周凡祺,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2009年被告被确诊患有重叠综合症(系统性硬化病、系统性红斑狼疮)以及其他多种综合症,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至今仍未治愈,医嘱“出院带药、按期服药、定期复诊……”。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积极为被告筹钱进行治疗,但在2012年8月22日之后,未能再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被告转而依靠娘家亲人继续治疗。2015年6月,原告以双方自2011年1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床而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本院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然患有重大疾病且至今未愈,但并无证据或医学资料表明该种遗传性疾病具有传染性,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不是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