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090号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平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前夫婚生女荣某与我们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且婚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言语,甚至打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由双方平均享有;5、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和房屋按揭贷款由双方平均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建立起了夫妻应有的感情。原告诉称双方长期闹矛盾,长期打架不属实。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诉称借给被告朋友2万元,欠其母亲3万元及舅舅4000元工资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汪某均系再婚。2011年10月,唐某某某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日,唐某某与汪某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好。2012年,唐某某与汪某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房屋一套。2015年,因汪林在山东承包龙口金矿开采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现唐某某以汪某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彼此缺乏信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的房屋一套双方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由双方平均享有;5、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和房屋按揭贷款由双方平均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唐某某在邮政银行大足区支行的交易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示,且已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举示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原告在邮政银行大足区支行的交易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同购置房屋一套,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房屋按揭款及生活费至2015年5月,被告已经履行了家庭义务。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信任,本着以家庭为重,正确对待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