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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光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光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光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陶小宝,高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萍,高淳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邢光建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刘备,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副局长周小雨,委托代理人张萍、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光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作出的高公(淳)行罚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未实施被上诉人所说的“嫖娼”的行为,提供手淫服务“打飞机”和“吹”服务的行为,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是嫖娼行为,被上诉人无权确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嫖娼行为,且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嫖娼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定案证据均未经当庭质证;二、被上诉人作出《37号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的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37号处罚决定》;三、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却是公安部内部文件,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37号处罚决定》及(2015)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辩称:高淳公安分局作出《3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37号处罚决定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定案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邢光建。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