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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曹卫军与程如娥、李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军,程如娥,李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曹卫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如娥,居民。被告李宗兵,居民。原告曹卫军与被告程如娥、李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如娥、李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军诉称:被告程如娥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由被告李宗兵签名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均为12个月。现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如娥、李宗兵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如娥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由被告李宗兵签名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于2015年1月29日。今借人:程如娥,2014.1.29日。担保人:李宗兵”、“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时间壹年,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今借人:程如娥,2014.3.10。担保人:李宗兵,2014.3.10”。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卫军与被告程如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宗兵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程如娥向原告曹卫军在2014年1月29日、3月1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该两笔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如娥、李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如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卫军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宗兵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程如娥、李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