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道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化工路北侧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化工路与横屿村道交叉路口由东往北方向右转弯进入横屿村道时,遇被害人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由东往西方向直行,林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瞿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林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积极配合。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瞿某某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案发时他驾驶车辆正常右转弯,因为路口有围挡,无法预知被害人会从围挡内出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化工路北侧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化工路与横屿村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横屿村道时,遇被害人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由东往西方向直行,林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瞿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瞿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林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扣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外,自愿再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方31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林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情况、电动车行驶证、鉴定委托书、申请表、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9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7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车痕鉴字第401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2015)车检字第914、915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