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莫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礼,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因喜欢打猎,将两支砂枪收藏在其家三楼卧室,并偶尔持枪上山打鸟,2014年11月4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其住所将两支砂枪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莫某甲所持有的两支砂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为了打猎,在多年前先后与他人购买一支自制火药枪和一支自制猎枪收藏在家中,并偶尔持上述枪支上山打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进行防火检查时,民警在莫某甲的家中三楼其卧室处发现上述两支枪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莫某甲所持有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和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莫某甲的家中三楼其卧室处查获上述两支枪支后,经现场询问,莫某甲承认上述枪支是其持有的,后民警依法将莫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询问时,莫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支自制火药枪和一支自制猎枪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莫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莫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运清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