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雄亮与胡爱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雄亮,胡爱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胡雄亮。委托代理人:颜远能、金承勋,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晓。原告胡雄亮与被告胡爱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雄亮的委托代理人颜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雄亮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俞赵雄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由胡爱晓提供担保。借款三方还约定:“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由俞赵雄和胡爱晓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俞赵雄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没有支付,胡爱晓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由被告胡爱晓立即归还原告胡雄亮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胡爱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胡雄亮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被告胡爱晓立即归还原告胡雄亮借款18866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爱晓未作答辩。原告胡雄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胡雄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爱晓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主债务人俞赵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俞赵雄向原告胡雄亮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如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借款由胡爱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爱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胡雄亮自愿对已支付的5个月共计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调整,经计算,应付利息为18667元,多余的11333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88667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胡爱晓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胡雄亮自愿对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俞赵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3年9月14日归还,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胡爱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交付后,俞赵雄仅归还借款本金11333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8667元及2014年1月15日起的违约金,被告胡爱晓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雄亮与俞赵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胡雄亮与被告胡爱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俞赵雄未履行全部还款责任,仅归还借款本金11333元及2014年1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胡爱晓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雄亮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胡爱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雄亮与被告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爱晓对俞赵雄应归还原告胡雄亮借款188667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胡爱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审 判 员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