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苍溪县陵江镇泓鑫建材租赁站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陵江镇泓鑫建材租赁站,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1号原告苍溪县陵江镇泓鑫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梁汉中,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苍溪县陵江镇泓鑫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原告起诉错误,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10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此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而本案中原告苍溪县陵江镇泓鑫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梁汉中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本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