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保强与高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强,高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张保强。被告:高海宾。原告张保强与被告高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强及被告高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钱款随要随还。可是在原告生活急需用钱的时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期间被告在原告反复追要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部分欠款)。现在被告人为躲避欠款,偷偷搬离租住处,人见不到,电话经常故意不接,余款不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9万元以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共计3.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违约金(约定为每天1千元,有被告的录音为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为8万元,其中2015年5月3日之前被告还我本金51000元,剩余29000元未支付;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支付我违约金每天1千元,被告是在推脱,不想给我欠款。被告高海宾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违约金是原告指使我说的,不认可;利息太高,现在支付不起。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海宾给原告张保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保强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4年2月14日”,约定钱款随要随还,2015年5月3日之前,被告高海宾还原告张保强本金51000元,剩余290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海宾向原告张保强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高海宾向原告张保强借款8万元,2015年5月3日之前被告还款51000元,剩余欠款2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高海宾给原告张保强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保强对被告高海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强借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高海宾支付原告张保强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海宾支付原告张保强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高海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海峰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