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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曾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称其经营银饰生意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5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将3.5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向我偿还了3000元,余款3.2万元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其讨要无果。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偿还欠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的事实。纳雍县骔岭镇骔岭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欠条上载明的出借人王娟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载明的出借人是王娟,而本案原告是王某某,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辩称:我欠原告3.2万元是事实,但是因为我和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获得支持。3.5万元确实是原告王绣艳交给我的,但是我认为欠条上的出借人是王娟,所以我应当向王娟偿还,而不是向王某某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合被告陈述中认可该笔款项确系原告亲手向其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3.2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王锈燕与欠条里载明的出借人王娟不是同一人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欠条所载款项3.5万元确系原告王锈燕亲手向其交付,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锈燕与欠条载明的出借人王娟系同一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锈燕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王锈燕负担30元,被告曾某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