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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与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寇某,男。委托代理人邓颖,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晓丰,男。原告寇某与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颖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个单位职工,都是五龙矿机修厂同班组工人,在2015年5月30日刚上班时,大家都在换工作服,在原告不注意时,被告闫某某拿铁钎子向原告打来,原告的头部左上臂及脖子都被铁钎子打伤,原告在跑时把手机掉在地上摔坏,经工友帮忙去平安医院治疗,住院15天,没有痊愈出院,因被告无故打人,不分青红皂白,应属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经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不同意给付赔偿,派出所告知去法院诉讼,原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7820元。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具体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元×15天=945元,护理费80元×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10元×15天=15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合计7,8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都在一个工作单位工作,因为被告干了一天活没有工钱,平时在工作中小摩擦不断导致这次打架。原告确实住院,但是30号出的事儿是1、2号住院,超过24小时,并且因此事被告也住院治疗,也没有上班。护理费方面原告不需要护理。伙食补助费没意见,交通费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手机在派出所调解时好好的没有坏不需要维修。希望法院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个单位职工,都是五龙矿机修厂同班组工人,在2015年5月30日因工作分配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在原告不注意时,被告闫某某拿铁钎子向原告打来,原告的头部左上臂及脖子都被铁钎子打伤,原告在跑时把手机掉在地上摔坏。2015年6月1日原告入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均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其他诊断为:右上臂外伤,颈椎挫伤。原告住院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共住院14天。另查:阜新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因原、被告治安纠纷一案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治安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阜矿(集团)平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阜新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龙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发生纠纷时,被告并没有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而是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应当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医疗费为2,866.33+240+12.6+260=3,378.93元;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主张12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94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2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住院14天酌定为70元;6、手机维修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正规的手机维修发票并且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原告手机有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维修手机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6,31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寇某经济损失共计6,318.93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云审 判 员  李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湘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海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