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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九元与常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九元,常兴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何九元,男,生于1959年6月23日,汉族,初识字。委托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兴武,男,生于1989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何九元与被告常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洲、被告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九元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中介将其装载机用于甘肃省马家梁沙场装沙,工程完毕后,被告从沙场结清款项,未给付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租金26585元。原告多处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租金26585元。被告常兴武辩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原告,联系租赁原告的装载机。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装载机到达甘肃省马家梁沙场工地干活。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但是现在工地老板未给付钱,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山工50F型装载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8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装载机到达被告指定的甘肃省文县中庙乡马家梁沙场。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家梁沙场山工装机租金26585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兴武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常兴武租赁原告何九元的工程机械,并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何九元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常兴武使用、收益,被告常兴武应当诚实信用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可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租金的欠条,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5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九元与被告常兴武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常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九元支付租金2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交纳232.50元,由被告常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