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守壮,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绍明,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3日,霸龙销售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清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清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211108B4号《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清江支行向其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循环额度100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招行清江支行与融鑫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211108B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融鑫担保公司为霸龙销售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做担保人,该担保书第13条约定,“本保证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并同意将100万元整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霸龙汽车销售公司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211108B4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保证人将上述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即视为将资金特定化并已移交招商银行清江支行占有,一旦贷款到期霸龙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偿还,则招行清江支行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以抵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融鑫担保公司与霸龙销售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霸龙销售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保字第211108B4号),由融鑫担保公司向招行清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霸龙销售公司在融鑫担保公司正式出具担保函前5个工作日向融鑫担保公司交纳风险金,风险金按融鑫担保公司实际担保额10%计算(即100万人民币);担保费用按融鑫担保公司实际担保额2%计算;风险金存款利息归霸龙销售公司。2011年8月31日,融鑫担保公司向霸龙销售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要求霸龙销售公司将应付风险金人民币100万元划至四川省蜀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芳草街分理处。同日,霸龙销售公司将风险金人民币10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2011年9月6日,融鑫担保公司给霸龙销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霸龙销售贷款担保风险金100万元。其后,招行清江支行贷款1000万元给霸龙销售公司。2013年1月18日,霸龙销售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11301B3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1000万元(具体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循环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同日,融鑫担保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11301B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融鑫担保公司在霸龙销售公司授信期间内为2013年保字第211301B3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第13条约定,“本保证人在招行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并同意将100万元整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霸龙汽车销售公司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11301B3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保证人将上述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即视为将资金特定化并已移交招行清江支行占有,一旦贷款到期霸龙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偿还,则招行清江支行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扣收,以抵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关一切费用。”同日,霸龙销售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霸龙销售公司向招行清江支行贷款,委托融鑫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融鑫担保公司同意附条件的为霸龙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霸龙销售公司按年支付融鑫担保公司担保费,每年支付金额按融鑫担保公司实际担保额2%计算即20万;风险金存款利息归霸龙销售公司。2014年7月28日,招行清江支行出具《说明》载明“我行客户霸龙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有一笔敞口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合同编号:2014清字第5014250003号,票面金额1430万元,敞口额度1000万元。该客户已于到期当日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进行填仓还款,目前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授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收据、委托通知、说明、付款回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霸龙销售公司根据融鑫担保公司委托通知将风险金100万元汇至其指定四川省蜀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芳草街分理处汇入属实,应当认定融鑫担保公司收到霸龙销售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成立。融鑫担保公司依据其与招行清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融鑫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到账户为招行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并将资金特定化,属于融鑫担保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的约定,该款如何汇至该保证金账户以及占有权利等的设立属于融鑫担保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之间的履约,而霸龙销售公司获取了招行清江支行的贷款,应当认定融鑫担保公司已经尽到保证义务。霸龙销售公司主张该100万元是其质押给银行的风险保证金,由银行控制并行使质押权,因与合同载明的保证金不符,霸龙销售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货币作为种类物,非特定物,不是物权法所称“物”,货币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一经交付,便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故本案中霸龙销售公司汇入融鑫担保公司指定账户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在该费用汇出后即不属于霸龙销售公司所有。合同中,霸龙销售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约定该保证金的利息归霸龙销售公司所有,也是当事人的合意,属于其自行处分相应的民事权利,故霸龙销售公司以此主张招行股份成都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上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名为融鑫担保公司所有,实为霸龙销售公司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融鑫担保公司主张该100万元保证金是种类物,不能进行确权,其理由成立。因霸龙销售公司主张确权的保证金100万元不属于物权范畴,故霸龙销售公司主张该100万元属于霸龙销售公司所有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霸龙销售公司主张融鑫担保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因该100万元保证金已不属于霸龙销售公司所有,霸龙销售公司主张融鑫担保公司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霸龙销售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争议,霸龙销售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霸龙销售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霸龙销售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霸龙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融鑫担保公司存入招行成都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上的100万元名为融鑫担保公司所有,实为霸龙销售公司所有,并判决融鑫担保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融鑫担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霸龙销售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原审认定霸龙销售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合同的履行程序也证明了霸龙销售公司的主张。2.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融鑫担保公司接受委托的目的是为了赚取担保费,并不承担其他任何风险,所有的风险由霸龙销售公司承担,故融鑫担保公司存入招行成都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上的100万元名为融鑫担保公司所有,实为霸龙销售公司所有。3.货币是实实在在的东西,其既然是种类物,就是物,且霸龙销售公司请求的是100万保证金的权利归属的确认,不是货币的确认。4.100万保证金保证的对象就是“1000万贷款的按时归还”,现1000万贷款已经还清,100万保证金理应返还。5.讼争的100万保证金作为融鑫担保公司质押给银行的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由招行清江支行控制并行使质押权利,该约定写在融鑫担保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约定之中,该约定经过法庭质证,因此霸龙销售公司主张100万元保证金属于质押保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融鑫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霸龙销售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融鑫担保公司存入招行清江支行指定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名为融鑫担保公司所有,实为霸龙销售公司所有;2.融鑫担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融鑫担保公司依据其与招行清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融鑫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到账户为招行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并将资金特定化,属于融鑫担保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的约定,该款如何汇至该保证金账户以及占有权利等的设立属于融鑫担保公司与招行清江支行之间的履约,而霸龙销售公司获取了招行清江支行的贷款,应当认定融鑫担保公司已经尽到保证义务。霸龙销售公司主张该100万元是其质押给银行的风险保证金,由银行控制并行使质押权,因与合同载明的保证金不符,霸龙销售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货币作为种类物,非特定物,不是物权法所称“物”,货币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一经交付,便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故本案中霸龙销售公司汇入融鑫担保公司指定账户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在该费用汇出后即不属于霸龙销售公司所有。故霸龙销售公司以此主张招行科华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号上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名为融鑫担保公司所有,实为霸龙销售公司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霸龙销售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融鑫担保公司存入招行清江支行指定账户中的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名为融鑫担保公司所有,实为霸龙销售公司所有;2.融鑫担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故本案审理范围为确认案涉风险保证金的所有权问题。故对于霸龙销售公司关于融鑫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至于霸龙销售公司与融鑫担保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争议,因不属于物权关系,霸龙销售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成都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成都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