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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阳超与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超,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40号原告:李阳超,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胜毅,系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华,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阳超诉被告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和被告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超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按每天5%计违约金。2009年10月24日,被告转账预付15万元。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被告支付订金10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供应建筑模板10443张,木方19329条。2012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位于中山市的邦华制衣厂结算,双方交易的建材款总计888300元,扣除此前已付的250000元,被告当时尚有638300元未付。结算当天下午16:21:23,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2年1月22日(农历春节)前支付120000元。对其余318300元中的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支付,其余238300元以粤T×××××凯美瑞轿车充抵,并立《转让协议》。后被告实际于2012年2月13日(春节后的正月二十二),通过其妻子谢显芳转账支付了12万元,但另外8万元欠款一直未偿还,用于抵债的轿车也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888300元的建筑材料后,在长达3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内拒不全额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1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64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3日合同书和2010年3月29日协议书各一份;2.2010年3月13日送货单1张、2011年6月20日收单1张、2011年6月22日收单1张、2012年1月10日收条1张;3.2009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2010年3月29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户明细1份,2010年3月29日中石化加油发票、宝安区高速公路发票;4.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年1月19日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月10日欠条一份;5.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杜某均的调查笔录、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庭审笔录、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凯美瑞轿车的登记注册及转让的凭据。被告康华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在2012年1月10日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而且当时已写有收条一张,原告也在收据上签名并捺有手印,在场的也有见证人(杜某均);故被告根本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在起诉此案之前,曾经在被告家庭所在地进行过诉讼,案号为(2014)泸泸民初字第156号,此案在审理中已经查明事实,并于2014年1月7日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阳超)的诉讼请求。后李阳超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也进行了开庭审理,由于原告证据及事实方面缺乏,原告只好以撤诉方式将案件撤回。但是原告撤诉后却再次在泸县立案起诉(即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反复在泸县起诉的目的,是在不断找关系想将此案在泸州胜诉,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此案移至本院审理。三、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通过现金及转账,以及抵押物(车辆)进行了全额支付;另外,原告纯属无中生有地纠缠被告,从原告多次诉讼的金额来看,每次诉讼数额都不一样,第一次是468958元货款与违约金140687.4元,合计609645.4元;第二次是350000元;第三次是382800元;就凭此三次原告提供的诉讼数额来看都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的货款,多次以不同金额的数据反复进行诉讼,侵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康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1张,2.2012年1月10日转让协议1份,3.2012年1月10日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李阳超与被告康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康华向李阳超订购建筑木方、建筑模板,建筑模板(见样品)每块61元,建筑木方规格(见样品)每条13元;被告预付150000元;材料进场后,被告按照材料款的70%付给原告,余下30%的材料费,被告在2010年农历12月30日内全部付给原告。如被告到期不付款,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照每天5%计算违约金向被告索赔。如果工地中途停工,被告在十五天内付清。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预付150000元货款。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模板每块64元,木方每条14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预付货款订金1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依上述协议履行。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在案外人杜某均的见证下,原告李阳超向被告康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夏石嘴山市半岛酒店建筑工程负责人康华材料款:模板10443张×61元=637023.00元(大写陆拾叁万柒仟零贰拾叁元正)、木方4米4525条×26元=1176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正)、木方2米10279条×13元=133627.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柒元正),合计人民币捌拾捌万捌仟叁佰元正。”李阳超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名并捺有手印,杜某均也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并捺有手印。同日,康华通过银行向李阳超转账汇款200000元;同日,康华向原告李阳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康华欠李阳超宁夏石嘴岭半岛酒店建筑工程材料款8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康华称该《欠条》上的80000元欠款于当天双方已同意以被告的凯美瑞轿车抵债付清,故该《欠条》的原件已经撕毁,原告仅持有该《欠条》的复印件。同日,康华和李阳超还签订了《转让协议》一式两份(内容相同,文字表述不一致),内容为:兹有康华丰田凯美瑞汽车壹台,粤T×××××转让给李阳超,因年底放假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自2012年1月16日起此车由李阳超使用,一切违章违法行为由李阳超负责。经双方同意签名,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康华现持有上述一式两份的汽车转让协议原件,称原告后来又将该粤T×××××号凯美瑞轿车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妻子谢显芳,故在2012年2月13日谢显芳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万元,原告李阳超所持有的汽车转让协议原件也交还给被告康华,该汽车《转让协议》已经作废。另查:原告李阳超于2013年12月17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康华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阳超的诉讼请求。李阳超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四川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调查了2012年1月10日的《收条》上的见证人杜某均,在该调查笔录中,杜某均认可《收条》、《转让协议》、《欠条》的内容均是其所写,但称是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谈妥后才叫他所写,他不清楚他们之间结算付款的具体情况,只是按照他们的意思书写内容。杜某均在该调查笔录中确认李阳超曾说要将凯美瑞轿车以12万卖给案外人岳小华,但最后没有成交的事实。再查:车架号码为LVGBE40K97G101121的丰田牌GTM7240VNAVI轿车(即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所称的凯美瑞轿车)是被告康华于2007年6月6日以价税合计269800元购买后申请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粤T×××××,所有权人为康华;2012年3月23日由康华以车价130000元将该车转让给姓张的公民,2013年10月31日姓张的公民以110000元再转让给姓吴的公民,2014年3月19日姓吴的公民又以104000元转让给姓麦的公民。另需说明的情况:原告不服(2014)泸泸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泸泸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以康华为被告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案号为:(2015)泸泸民初字936号],被告康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泸县人民法院以(2015)泸泸民管字4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裁定。故本案现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阳超与被告康华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的《欠条》和同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拟凭此证据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上述《欠条》和《转让协议》的原件是被告偷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的妻子谢显芳于2012年2月13日又向其转账汇款120000元,拟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结算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后,被告仍欠其货款未结清。被告辩称该120000元是在其以车给原告抵清债务后,其妻子又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买回,故存在该笔转账汇款。结合案外人杜某均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原告曾说要将凯美瑞轿车以120000元卖给岳小华但未成交,与被告的妻子最后以同样的价格买回该车相吻合,以及之后该车再次转让给他人的价格相当,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也对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结算后仍向原告转账汇款120000元的解释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由原告李阳超在案外人杜某均的见证下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双方结算并付款的情况,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收条》所反映的内容,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已于2012年1月10日在双方结算后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原告李阳超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