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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之人,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威胁、打骂原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由被告给付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所建造的房产及50只羊折价款15.9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相处融洽。房产为被告的两个儿子出资所建,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羊是被告与被告的两个儿子共同购买,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新乡医学院2014年至2015年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共6份,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导致身体多处有疾病;3、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自杀过;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去派出所立案;5、调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曾到医院调取过就诊情况,后因原告无病历,医院不出具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由被告给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5.9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