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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勇树与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树,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53号原告谢勇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大石乡滴水村三社,注册号500231000016223。法定代表人徐礼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小平,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谢勇树诉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社、徐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树诉称,被告自2012年加工经营肉质品,并长期从原告谢勇树处购买鸭肉。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鸭肉款78500元,并给原告谢勇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的给付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今推明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小平自2012年从事加工,销售肉制品,并从2012年开始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鸭肉,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鸭肉买卖协议,对鸭肉的价格和数量做了约定。被告徐小平和原告谢勇树在2013年9月29日对鸭肉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未付的鸭肉款累计78500.00元,并给原告谢勇树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勇树鸭肉货款柒万捌仟伍佰元正(¥78500.00),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加倍处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正(¥20000.00),欠款人: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小平,2013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徐小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要求原告解释欠条中关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正(¥20000.00)”表述的真实意思,原告当庭陈述,该表述的意思是当时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2万元,剩余所欠的鸭肉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实际上被告并未遵守欠条上双方所做的约定,并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给原告2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鸭肉款,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欠条原件1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口头约定了鸭肉买卖协议,后双方就鸭肉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将未付的鸭肉款用欠条的形式确认是双方自愿对债权债务进行的处分,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78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载有“加倍处理”的字样,但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从原告的请求来看,原告对违约责任承担是以利息的方式在请求,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利息自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重庆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徐小平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可认定该笔欠款为二被告的共同欠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勇树货款7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余款利息应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谢勇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久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00元,依法减半收取88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