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闫某,无业。被告张某乙,打工。被告张某丙,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兆斌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老伴死后便一直随女儿生活,女儿家庭生活亦很困难,而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其夫早逝。张某乙具有劳动能力和赡养能力;张某丙没有配偶和子女,有劳动能力,但靠低保、捡拾破烂维持生计;女儿张某丁平时打零工,丈夫因伤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现在随女儿张某丁生活,二被告不支付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近八旬,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的赡养扶助。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对原告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随女儿一起生活,要求另外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理由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二被告的经济状况确定赡养费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张某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8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0元(上述款项同首笔赡养费一并支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纵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