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矫怀清与蓝天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矫怀清,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矿业)。住所地:尉犁县尉东矿区加工园。法定代表人吴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雄,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矫怀清诉被告蓝天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蓝天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怀清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将矿石开采承包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开采石英岩每吨支付50元,现原告开采出矿石共计45479.22吨,被告应支付开采费227396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加油及挖机款约20万元(具体以收条为准),开采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原告结算和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开采费用22739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73961元,当中扣除已付款20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对借支等费用另诉予以解除,原告重新主张为2273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天矿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认为特殊的行业需要相关的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上面加盖的公章是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其违约行为被告另诉予以解决。原告矫怀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兴地山地区的矿区承包给原告开采,石英石开采价格每吨50元,红石头开采价格每公斤3元,白石头开采价格每公斤1.5元。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第二页右下角乙方加盖的是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约定已经很明确了谁能作为适格主体。第六项约定税谁来交的约定也很清楚。原告开采的石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纯度,未经过被告验收。证据二、过磅单四百六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矿石的数额,且过磅重量系已扣除了杂质后的质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过磅单中不能说明合同的第四项。被告蓝天矿业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兴地山地区的石英石开采,交由原告开采。被告负责提供指定矿点,监督原告生产,所开采的矿石由被告派车从山上向下运输,装车由原告负责,到加工厂后过磅检查质量计算重量,合同期内原告第一年必须完成6万吨以上的石英石开采任务,原告在矿山积压的矿石超过5000吨被告必须结帐,原告在矿区积压到达3000吨以上必须通知被告。开采石英石的费用按吨计算,每吨单价为人民币50元(不含税),石英石的规格为50cm×40cm以下,无杂石、无泥土,99%以上,结算方式为按开采运到加工厂过磅后,每吨50元计算,每2000吨结算一次,另老矿选出红白石头(红白相间的石头体积达到40%以上的算红石头),运到加工厂后红石每公斤3元,白石头每公斤1.5元计算。出现杂石、泥土过磅时直接扣除10%-100%。协议签定后,原告开始在尉犁县兴地山地区被告的矿区开采矿石,被告将原告开采的矿石运送至距兴地山近130公里的位于尉犁县尉东矿区加工园,在被告的厂区内过磅。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所开采的矿石,由被告运送至厂区内过磅的数量为:45479.22吨,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部分款项。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落款处由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与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盖章系挂靠关系。另,本案原系蓝天矿业以矫怀清为被告诉至法院,矫怀清提起反诉,庭审中蓝天矿业撤回了对本诉部分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后,我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蓝天矿业名下位于尉犁县尉东矿产品加工园区尉国用(2013)第859号工业用地48924平方平及600×115型颚破机一台、1000皮带机一台(长约40米)、150圆锥破一台、800皮带机一台(长约40米)、6×2振动筛一台、600皮带机两台(长约30米)、500KW冲机破一台、800皮带机一台(长约45米)、6×2振动筛一台、600皮带机一台、550皮带机一台、2×4振动筛两台、268W球机一台、砖房20间(约400平米)、厂房两处(一处约380平米,一处约480平米)予以了扣押。本院认为:一、庭审时,被告提出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在合同中盖章确认的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并不认同。本院认为,庭审时对该情节已向原、被告释明,被告在本诉部分审理时要求追加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为本诉部分被告,但因其拒不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送达地址,导致我院无法送,后被告撤回了本诉部分的起诉。原告在本诉部分审理时,也不申请追加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为本诉部分被告。经本院庭审查实,原告与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虽然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盖章确认,但新疆通力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而实际采矿人系原告,故原告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开采的矿石并不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石英石的规格为50cm×40cm以下,无杂石、无泥土,99%以上,且原告仅提供过磅单,并无被告的验收文件证明所开采的矿石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原告并不认同,称合同第四条已约定,到工厂后过磅检查质量计算重量,被告已对原告所开采的矿石进行了过磅,应当认为被告认可了已过磅矿石的质量。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在检查完矿石质量后向原告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中“到加工厂后过磅检查质量计算重量”,应理解为原告所开采的矿石,由被告运送至被告的厂区内用被告的地磅过磅时同时对矿石质量进行检查,以确定重量,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杂石、泥土过磅时直接扣除10%-100%,而原告所提供的460份过磅单中,均未列明矿石质量问题,且被告在过磅时,对质量不合格的矿石完全可以拒绝过磅,现原告所开采矿石,过磅后已全部交由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此时再提出质量问题,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所申请的鉴定未予准许。三、对于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费用时,系按吨计算,每吨单价为人民币50元(不含税),故原告依据合同所主张的采矿费用,应缴纳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并不认同,认为合同中所列明的不含税,是指每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元,应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开采石英石的价格按吨计算,每吨单价为人民币50元(不含税)。该条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应缴纳的税款由谁承担。本院理解该约定,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每吨50元费用中,不包括税收,即原告每开采1吨矿石,被告向原告支付50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应再承担收取费用的其它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税收由原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开采矿石,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开采费用每吨50元,共计45479.22吨2273961元。另,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另约定所开采的红白石头每公斤3元,白石头每公斤1.5元,庭审时,法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区分矿石种类,原告明确表示不区分,按吨数计算费用,本院予以尊重。另,庭审时经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有借支,但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对借支另诉予以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矫怀清开采矿石费用2273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2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96元,由被告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