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邹福全、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邹福全,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李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福全,居民。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聊城市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智,居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珍与被告邹福全、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福全及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27分左右,被告邹福全驾驶的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D23**/鲁P×××××半挂车在205国道垛庄镇海子崖村路段,与我驾驶的鲁Q×××××货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蒙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我公司愿意依法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合理承担本事故的第三者损失,对事故产生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等程序性及间接性损失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邹福全、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27分左右,被告邹福全驾驶鲁PD23**/鲁P×××××挂号“欧曼牌”大型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5公里+700米垛庄镇海子崖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秀珍驾驶的鲁Q×××××号“江铃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秀珍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检查费2719.56元。后原告转院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检查费3428.23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秀珍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606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福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珍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邹福全驾驶的鲁P×××××/鲁P×××××挂号“欧曼牌”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99371503302014015274,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199371503352014005844、199371503352014005843,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原告李秀珍系农村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在其受伤期间,由陈金凤护理,护理人员陈金凤亦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邹福全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鲁P×××××/鲁P×××××挂号“欧曼牌”大型汽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冠县森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邹福全应承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误工时间为3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6097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适当支持5010元(60975÷365Х30=5010)。原告李秀珍伤后住院时间为10天,鉴定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10天,每天54.37元计算,计543.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综上,原告李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7.79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501.49元。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秀珍的医疗费61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543.7元、交通费9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费用外,原告李秀珍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邹福全超载,该情形属于三者险中绝对免赔事项,因此,应扣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计60元,其余540元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1.4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2901.4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0元。二、原告李秀珍的剩余损失60元由被告邹福全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邹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类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