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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新利与任美玲、曹业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刘新利。委托代理人:穆素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美玲,1966年3月12日。被告:曹业涛。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朝。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第三组。法定代表人:任现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主题二期正六层6B201、6B203号。法定代表人:任美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新利诉被告任美玲、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利的委托代理人穆素霞,被告曹业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美玲、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利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任美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任美玲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日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同日被告曹业涛等四被告也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承诺对被告任美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万元转至任美玲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美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经多次讨要终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美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21日共约35万元(按合同约定),并按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依法判令其他四被告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曹业涛答辩称:本案的主债务人任美玲有主要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曹业涛作为担保人,收取了一部分担保费用,主债务人有主要偿还责任。被告王朝答辩称:本案应该由主债务人偿还,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收取罚息资格。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任美玲、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任美玲借刘新利的数额、本金和利息怎么计算和支付;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刘新利与被告任美玲、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出借人刘新利向借款方任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5%。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刘新利将借款1000万元分两次转入任美玲指定的账户,即账户名为XX,账号为62×××52的中国银行卡上,有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当日,任美玲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与刘新利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该确认书系《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被告任美玲支付给原告刘新利两个月的利息70万元后,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4月22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刘新利向被告任美玲、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2014年6月5日原告刘新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任美玲、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洛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任美玲、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原告刘新利与被告任美玲、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新利向被告任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刘新利认可被告任美玲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0万元,其余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刘新利庭审中主张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曹业涛、王朝答辩也提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因此,对原告刘新利向被告任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4月22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利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任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利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业涛、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美玲追偿。驳回刘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00元,由被告任美玲负担,被告曹业涛、被告王朝、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