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双珍与代石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珍,代石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双珍,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代石文,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王双珍诉被告代石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珍,被告代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素无矛盾。2014年7月30日被告将自家拆烤房的土块背了倒在公路边,土块部分滑落在原告家地里,原告见着跟被告说“这个土块不要往那里倒,滑在地里不好整。”被告不听,继续倒。她说了三次后回家坐在家门边。16时左右,被告往她家门边过,就对手无寸铁,毫无准备的她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尔后,她被亲人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住了两天院,因是农忙季节她便回家调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7.60元。其中医疗费1867.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和交通费6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代石文称,是由于原告王双珍先用木棒击打他的头部,才用拳脚反击原告。针对上述事实,原告王双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请车送原告到县城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660.00元。2、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治疗经过,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1867.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他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富源县公安局墨红派出所调取对张学能和代石文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张学能的笔录均无意见。对代石文的询问笔录被告无意见,原告有意见,认为她没有用木棒打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非正规乘车票据,不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被告代石文堆放泥土问题引发纠纷。被告用手打了原告面部并踢了原告一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治疗,支付医疗费1867.6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代石文侵犯了原告王双珍的身体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867.60元,护理费160.00元(8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支持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27.60元。营养费原告受的是轻微伤,且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没有理性处理,事情的引发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案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王双珍自己承担20%,被告代石文承担80%比较合理。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7.60元,原告王双珍自己承担565.52元,被告代石文承担2262.08元。被告代石文以他没有打着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的辩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双珍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62.08元。二、驳回原告王双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