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德友与徐占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友,徐占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648号原告刘德友,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禄,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刘德友诉被告徐占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海城建老年养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干钢筋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28986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徐占禄与原告刘德友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1月约定工程结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付部分工资后就余欠2898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致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原、被告达成口头雇佣协议,被告受雇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欠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付款日期经过后,被告徐占禄不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8986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禄向原告刘德友支付拖欠工资款28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应交纳诉讼费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占禄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