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国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区1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章德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平,系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国林。原告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云厦物业公司)诉被告马国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称,被告马国林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184号网点业主(1184号网点属于福邸雅居小区),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2009年11月1日,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国林签订了《福邸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邸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预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4.6元。原告通过上门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其他方式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4.7元及滞纳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滞纳金部分由7500元变更为500元。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德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福邸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9月1日起,原告对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福邸雅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5日)2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马国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林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184号网点业主(1184号网点属于福邸雅居小区),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物业类型为商业。2007年9月3日,舟山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8(不包括电梯、水泵等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商业物业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本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业主向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办理领房手续时,预交一年。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物业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09年11月1日,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国林签订了《福邸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马国林按时按年全额(按约定标准的100%)向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预交(包括空置房和空置车位)。被告马国林首次交纳费用时间,以舟山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领房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准。非住宅用房和经批准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支付。被告马国林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马国林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经催讨被告马国林仍不缴纳,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4.7元。原告通过上门张贴《催缴通知书》及打电话等方式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舟山云厦物业公司分别与舟山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国林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福邸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效力均应及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林尚欠原告舟山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4.7元及滞纳金500元。限被告马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佳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