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段菊英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菊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菊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分局局长。上诉人段菊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段菊英于2013年和2014年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分别处以三次行政拘留。段菊英又于2014年12月4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2月5日,新北公安分局三井派出所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段菊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14)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段菊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段菊英。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段菊英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公(三)行罚决字(2014)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一、关于管辖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段菊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可以进行管辖。二、关于程序问题。新北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段菊英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在段菊英拒绝签名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注明情况,符合《程序规定》对询问、送达环节的相关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新北公安分局两位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在段菊英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注明相关情况并签字确认,告知程序合法。三、关于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段菊英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之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段菊英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且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仍未改正,新北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段菊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新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段菊英要求撤销新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其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14)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菊英负担。上诉人段菊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管辖本案更为适宜的证据。段菊英在北京依法反映情况,并不存在非法上访,即使上诉人有信访不当的行为,也已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原则。2、上诉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表达合理诉求,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加重处罚更是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询问笔录未向上诉人宣读,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办案民警签字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新北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2、查获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3证明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段菊英于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新北公安分局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审原告段菊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符合起诉条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为:2、邮寄信访材料凭证。3、对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一民警的拍摄视频,证明北京警方未认定段菊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新北公安分局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照上述规定,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段菊英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新北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对段菊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段菊英于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可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新北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段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段菊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翔审判员 秦琳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