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友全诉王斌、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全,王斌,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吴友全,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代伟,重庆市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东谷窑。被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慧儒,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负责人牛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友全与被告王斌、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被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全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被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安开往安康方向,行至白沙滩一号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友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文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友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友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友全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4、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现场救援登记表、车辆维修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证明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定损、维修及维修费;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晋C173**号客车),证明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斌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2015年2月14日18时09分许,他驾驶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安开往安康方向,车辆行使至白沙滩一号隧道时超车,而吴友全驾驶的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突然由右向左变道,发现他正在超车连忙向右躲闪,造成车辆撞向右方路边。他则向左急转,他确有干扰对方驾驶员安全行驶,并与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左侧车尾轻微摩擦,未发生碰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明细、发票等票据,以证实费用产生的真实性。被告王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承保范围内、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同意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损非人保公司定损,人保公司不知情车辆维修与出票,事故发生时间与发票载明时间不相符,现场救援费用发票无维修配件等清单佐证。事故车辆的大额维修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一)对原告吴友全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认为证据3来源不合法。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的大额维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损非人保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与出票亦未经人保公司同意,事故发生时间与出具发票时间不一致,对现场救援费用发票有异议,没有维修配件与时间清单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友全与被告王斌均向各自的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车辆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进行勘察与定损,被告未到现场进行定损,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原告所有车辆的赔付方,其所作定损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证明事故发生及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维修经过,所有维修均系实际需要,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友全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被告阳泉慧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安开往安康方向,行至白沙滩一号隧道时,与原告吴友全驾驶的陕A5DE**“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第2015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友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文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晋C173**号车辆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未到现场对陕A5DE**号车辆进行定损,由陕A5DE**号车辆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定损。后原告将陕A5DE**号车辆拖至镇安县广泰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128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4日0时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陕A5DE**“长城”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车行三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均为2014年10月5日零时至2015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友全承担次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晋C173**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友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未对事故车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作为陕A5DE**“长城”牌轿车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到场进行定损,责任不能归咎原告,原告吴友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陕A5DE**“长城”牌轿车的定损与维修经过,客观真实,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吴友全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法确定如下: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1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友全财产损失费计10780元的70%,即75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友全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友全人民币7546元,计人民币9546元。二、驳回原告吴友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吴友全承担23元,被告王斌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时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