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伦诉被告白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杨志伦。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白付存。原告杨志伦诉被告白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伦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白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1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实际系张宗杰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不识字,不知道签的是借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白付存向原告杨志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庄杨志伦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15‰),从2014年6月28号起到2015年6月28号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证人张宗杰到庭作证称,张宗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80000元,后应原告要求找到被告白付存、杨景波、陈保仓做担保,原告写的字据,让三人签字后,将张宗杰的欠条撤掉。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称张宗杰向原告借款无力偿还,将其中3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白付存,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据,被告辩称实际系张宗杰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不识字,不知道签的是借条,及证人张宗杰到庭称其向原告借款,换成了被告等三人出具的借据,被告等三人是担保人,上述诉、辩、证不一,但均不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法律关系更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应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债务,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迟延履行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付存偿还原告杨志伦债务3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