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03号原告周云龙,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娟,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苏。原告周云龙与被告王娟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龙诉称,2013年11月14日9时00分许,被告王娟娟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董某某名下的皖NRXX**小型轿车在本区联杨路XXX弄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娟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期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已经由在先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998.48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娟娟承担。被告王娟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先判决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用尽,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已使用72,644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半天床位费、护理费合计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00分许,被告王娟娟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董某某名下的皖NRXX**小型轿车在本区联杨路XXX弄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娟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董某某为皖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3,6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8,891.29元;被告王娟娟赔偿原告杂费、律师费、停车装运费共计3,678.90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三、原告二期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治疗4.5天,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69元后,计10,998.48元。另,原告为就诊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先判决已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10,998.4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9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处理事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娟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云龙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088.48元;三、被告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龙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周云龙负担25元,被告王娟娟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