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忠臣与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臣,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张忠臣,男,47岁。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大利村。法定代表人:李放,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忠臣与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蛟河市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忠臣玉米款56,731.65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忠臣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77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忠臣玉米款56,731.65元,申请执行费77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忠臣与被执行人吉林蛟河鑫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张忠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审 判 员  孙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