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8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勇明、薛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893-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山小区第14栋B268单元。法定代表人潘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勇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7********,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号*幢*单元***室。被执行人薛飞,女,回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6********,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号*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天源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勇明、薛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72172元及利息尚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债务系薛飞与被执行人徐勇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薛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亦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湖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薛飞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张艺杰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福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