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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组与郑福江、代福荣、郑彦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组,郑福江,代福荣,郑彦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组,住所地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组。代表人李文祥,社主任。被告郑福江,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代福荣,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郑彦卫,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组与被告郑福江、代福荣、郑彦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国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组(以下简称李家屯7组)的代表人李文祥、被告郑福江、代福荣、郑彦卫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村委会诉称,三被告于1997年重新调整土地时,在原告王家村七组分得土地0.96垧。1998年10月10日三原告全部迁出王家村七社,并于1998年年末将土地交还给二原告。三被告的行为是自行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自愿交回土地。三被告于2015年1月份向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退还土地,补偿未种地损失。仲裁委员会以“农仲裁字(2015)第003003号裁决书”裁决三被告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了三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二原告认为,原告收回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不耕种土地,收回土地是合理利用土地,避免土地被弃耕造成损失。1998年末至今,一直由二原告管理收益,实际上是王家村七社社员分配了该地的收益,已经属于王家村七社全体社员所有的财产。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诸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并由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家屯7组诉称,三被告是1997年在王家村七社分得土地,1998年全户迁出,无人经营责任田,所以三被告的责任田由七社留作机动地,郑福江在1998年到社长李文祥家告诉李文祥户口起走了,以后因土地产生的各项费用与郑福江一家无关,地他们家也不要了,当时郑福江欠10块钱电费,在这之后就再没有见到郑福江一家人,这份地一直作为机动地,郑福江一家没有任何争议。2006年郑福江到社主任李文祥家提出要地,李文祥告之其到上级相关部门处理,2011年又要过一次,李文祥仍然答复无权处理。郑福江于2015年3月份在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二原告归还其0.96垧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未裁决原告退还土地,李家屯七社认为被告已将土地交还,属于全户迁出,其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应该再退还土地了。三被告辩称,被告郑福江、代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彦卫是郑福江、代福荣之子,三人是一个家庭承包户,在1997年与被告王家村委会按照家庭承包政策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分得土地0.96垧,1998年,三被告迁到本市同太乡刁家村,在该年,二原告将三被告家的上述0.96垧土地承包责任田强行收回,而不是三被告自愿交回。此后,三被告连年都向村、乡、市、省等有关部门要求二原告将土地归还给三被告,这是本案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二原告强行收回三被告土地,也就是二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不成立,三被告始终没有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三被告与王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有效,原告应归还三被告所承包的0.96垧土地经营权并赔偿三被告自1998年至交付之日止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及直补款。原告王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福江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确实在1998年已经由二原告管理分配;提供德惠市公安局郭家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是1998年5月15日办理了户口迁移,当时三被告是迁往了本市同太乡刁家村。原告李家屯7组及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家屯7组提供的证据是包括7组社主任李文祥在内的15名社员代表签字的证实材料,欲证明的事实与其陈述内容一致。原告王家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证实材料的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李家屯7组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郑福江没有将土地自愿交付给该社,七社所说的解除合同不存在,是原告单方强制收回土地。单方剥夺了三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其所主张的自愿交回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同太乡刁家村出具的介绍信;李文祥出具的证明;德惠市信访局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上述证据欲证明三被告1997年在原告处分得土地的面积为0.96垧,其在同太乡没有分得土地,并没有自愿将承包田交付给原告,同时三被告在原告强行收回土地后一直维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王家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三被告的身份证、刁家村委会介绍信、李文祥证明均没有异议。土地承包合同是1997年签订的,当时确实存在。但原、被告的行为已经证实该合同已经解除,根本就不再履行该合同当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于德惠市信访局的材料,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上访材料标注的日期是1998年5月6日,此时三被告还没有迁出王家村,不存在土地被收回的事实,这完全是被告为了证明其多年向有关部门索要土地而签署的虚假日期,因此,被告提供的信访局转送单不能证明其连年向二原告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李家屯7组与原告王家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江、代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彦卫系郑福江、代福荣之子。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调整时,三人均系原告王家村委会下属的原告李家屯7组的成员,三被告作为一户,以被告郑福江的名义与原告王家村委会(合同上记载为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农工商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三人共分得承包地0.96公顷。1998年5月15日,三被告全家将户口从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社迁出,迁往了本市同太乡刁家村。但三被告迁入同太乡刁家村后,并未在该处分得土地。1998年末至今,三被告分得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家屯7组进行经管。另查明,2015年初,三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三申请人与王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有效;王家村委会与李家屯7组立即归还三申请人0.9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三申请人自1998年起至交付之日止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及土地直补款。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裁决后,王家村委会与李家屯7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村委会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分给了三被告共计0.96公顷土地,三被告取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年全户户口迁出,但其在户口迁入地本市同太乡刁家村并未分得土地,而在1998年年末,原告李家屯7社便将该地收回经管,不属于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也就是作为发包方的原告王家村委会无权终止承包合同,二原告主张系三被告主动交回土地,合同已经由于原、被告的行为解除了,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双方承包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王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家屯7组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家屯7组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王家村委会无异议,但是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自愿交回土地,是原告强制收回土地,且该证据为李家屯7组的成员出具,7组成员与此案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又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原告李家屯7组所主张的三被告自愿交回土地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三被告的身份证、刁家村委会介绍信、李文祥的证明等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承认与三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对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德惠市信访局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二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上访材料标注的日期是1998年5月6日,此时三被告还没有迁出王家村,不存在土地被收回的事实,是被告为了证明其多年向有关部门索要土地而签署的虚假日期,因此,被告提供的信访局转送单不能证明其连年向二原告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转送单能证明德惠市信访局曾于2015年3月份接待并协调处理过三被告的涉及本案诉争土地的信访事宜,证明不了三被告在此之前的时间关于诉争土地是否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自1998年至交付之日止的土地承包金及直补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福江、代福荣、郑彦卫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有效;二、原告德惠市郭家镇王家村李家屯7组自2015年秋收后,将被告郑福江、代福荣、郑彦卫承包的0.9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三被告;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另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08.00元,返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