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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与管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前锋农场,管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法定代表人宋宝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孙霞,汉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斌,男,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相曾,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以下简称前锋农场)因与被告管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管斌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管斌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4月2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孙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原告证人王健全、李强、候全军、张向明,被告证人迟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管斌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第三管理区12号地种植1459亩土地。2010年应交土地承包费124015元;2011年应交(水田)承包费529830元;2012年应交(水田)承包费569010元;2013年应交(水田)承包费598190元;2014年应交(水田)承包费598190元,共计24192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部分为:2012-2014因高速公路占用被告耕种的土地111.60亩,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为1347.4亩,应按实际种植面积收取费用,减少数额为135036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2008年、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其种植的1459亩土地的承包费,按照每亩85元,每年增加124015元,两年共计248030元;被告种植2500亩三十年五荒,应向原告交纳水利道路服务费2008年至2014年度共计7年,每亩按5元计算,共计875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2619729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管斌2008年-2014年每年耕种前锋农场1459亩土地的证据不足。2006年8月3日,管斌与前锋农场签订了《超面积土地承包合同》面积确实是1465.2亩,但该地由于是低洼易涝地,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水灾,2013年前锋流域遇上百年不遇的洪水,造成这1465.2亩地颗粒未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原告前锋农场向管斌主张承包土地面积的证据不足,2011年以后前锋农场对管斌耕种的土地未进行过测量;二、前锋农场每年下发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前锋农场耕地(旱田、水田)收费标准,同时规定遇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是前锋农场上级的上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07)7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农场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5年前的收费标准。前锋农场2005年的收费标准为每亩90元,所以原告以前锋农场每年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承包人土地承包费不符合农垦总局的收费精神,超出部分属于违规收费,法院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在2010年前种植的是旱田,之后陆续改成水田,原告全部主张按水田收取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应从下列费用冲抵管斌土地承包费:1、管斌应得的直补,应从2006年起按每年种植的数量进行累计从土地承包费中扣除,标准依据国务院规定每年每亩直补106元;被告取得30年土地使用证的2500亩土地从2004年至2014年的直补原告也应支付,标准同上;2、修公路占用的土地面积111.6亩所对应的土地承包费应予扣除;3、如按照原告主张被告耕种前锋农场1459亩地成立,原告2006年-2007年多收6.2亩土地承包费应退还给被告;四、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方没有向法庭举示向管斌主张权利的足够证据,故其主张向管斌索要2008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面积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使用面积为1465.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标准以锋场文(2006)9号文件规定为准,每亩8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465.2亩土地;证据2.建三江国土资源局测绘图1份(2009年),证明被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1459亩。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前锋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实际耕种了1459亩土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具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无法确定;证据4.(1)锋场文(2006)9号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6年至2010年,应当按照每亩85元收费标准缴纳承包费;(2)锋场发(2010)2号文件、锋场发(2011)1号文件,证明自2011年起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仍然实际耕种了本案诉争的1459亩土地,依据该文件其中200亩按每亩330元缴纳承包费,合计66000元,其中100亩按每亩350元缴纳承包费,合计35000元,其余1159亩按每亩370元缴纳承包费,合计428830元;(3)锋场发(2012)1号文件,证明2012年原告对外发包土地的承包价格是每亩390元,被告耕种1369亩,应当缴纳的承包费共计533910元。(4)锋场发(2013)1号文件,证明2013年原告对外发包土地的承包价格是每亩410元,被告耕种1369亩,应当缴纳的承包费共计561290元;(5)锋场发(2014)1号文件,证明2014年原告对外发包土地的承包价格是每亩410元,被告耕种1369亩,应当缴纳的承包费共计561290元;(6)锋场发(2006)4号文件,证明被告承包的2500亩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按照该文件2008年至2014年每亩土地缴纳水利道路服务费5元,共计87500元。上述合计2645865元,2012年至2014年高速公路修路占用111.6亩,已扣除90亩,还应扣除21.6亩,三年合计扣除26136元。计算后的诉讼请求是2619729元。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除了(2006)9号文件之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2、原告所提供的每年一号文件,该文件与上级文件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05)18号文件,(2007)7号文件均规定了农场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2005年前的收费标准;证据5.原、被告土地勘测证明1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高速公路占地111.6亩,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为1347.4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公路占地111.6亩,不能证明1459亩减去111.6亩,被告实际耕种1347.4亩;证据6.(2013)建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中的被告同意按照农场当年一号文件制定的土地承包费价格缴纳,法院支持了农场当年一号文件制定的土地承包费价格。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大兴农场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证人李强出庭证言。证实被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耕种位于原告第三管理区1459亩土地的事实,并要求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因修路占地,被告种植土地面积减少90亩。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李强证言的真实有异议,认为(1)关于直补的问题,证人陈述近几年直补是70元以上,实际上是100元左右,数额有差距;(2)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因为这个面积的统计并不是组织相关人员去实地测量的;(3)2008年后对李强通过李德胜向管斌要过承包费,没有证据佐证,管斌不认可;(4)被告认可李强证言中管斌土地受灾的事实,在证人任期内没有对管斌的土地进行测量;证据8.证人张向明出庭证言,证实原告要求管斌交纳承包费以及对帐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有异议。认为(1)证人陈述水田直补每亩是60元,而国家政策是100元左右;(2)关于直补发放通过信用卡发放的方式被告认可,但发放的额度不符合国家的规定;(3)管斌种植土地的面积证人不清楚,被告认为属实;证据9.证人王健全出庭证言,证实管斌种植土地的面积和向管斌催收承包费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王健全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关于管斌种植面积1465.2亩证人没有到现场测量过,是上一任统计下来的数据,被告认可;(2)证人陈述2013年、2014年与管斌通话的号码错误的,说明证人未通过电话向管斌要过款;⑶关于直补61.61元,这与国家直补100余元相悖;证据10.证人侯全军出庭证言,证明(1)管斌实际种植土地面积;(2)这些年原告向管斌催要承包费的过程;⑶修建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面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对侯全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2009年3月侯全军就已经任前锋农场三区农业副主任,对种植户的受灾情况应该是非常了解;(2)作为农业副队长是必须要掌握直补的多少,证人陈述不清楚,不符合客观事实;(3)证人未向管斌要过承包费,这个不在他的工作范围内,被告认可;(4)关于管斌耕种计划地的面积,被告认可,侯全军没有到现场测量过;证据11.2013年管斌种植超面积土地卫星测绘图片,证实管斌2013-2014种植超面积土地全部为水田,面积为1347.4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种植面积及全部是水田无异议;证据12.2010年管斌种植超面积土地卫星测绘图片,证实管斌2011年种植1459亩超面积土地,按卫星测绘图片推算出其中旱田327.4亩,水田1131.6亩,2012年因高速公路占地管斌实际耕种土地1347.4亩,其中旱田327.4亩,水田1020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2011-2012管斌实际种植旱田500亩,其余为水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锋场发(2004)1号文件、黑垦局发(2007)7号文件、黑垦发(2005)18号文件,证明农场收费的标准不能高于2005年前的标准,前锋农场2005年旱田收费标准每亩9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准备网上下载的关于直补价格(未向法庭提交,表示庭后补交),证明抚远、同江两县农民直补每亩是106元;原告认为直补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迟斌出庭证言,证实证人替管斌管理这块土地,土地受灾的情况,直补未发放及高速占地未补偿的情况。原告对迟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因迟斌对外转包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原告方认可;(2)证人对土地面积不清楚是多少,原告不认可,因证人从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替管斌经营,管理土地,证人有义务提供准确的种植面积及收费标准;(3)关于占地补偿,证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被告耕种土地上有四口井,以及水池;(4)关于补偿对象的问题,管斌与农场签定的超面积合同至2010年12月30日止,自2011年后未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修高速公路占地,补偿的对象不是管斌本人,应该是农场。管斌实际种多少亩就交多少承包费;(5)关于占地具体亩数希望和被告方协商或者是共同测量。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实际种植面积,应以测量为依据;证据2.被告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职能出具的土地资源现状测绘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黑国用(2002)字第002号土地使用证,系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能证明原告对辖区内的土地享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除锋场文(2006)9号文件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文件是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是辖区内土地收费的政策及依据,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锋场文(2006)9号是前锋农场关于土地清理超面积收费标准的规定(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在原、被告2006年8月3日签订超面积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已认可按锋场文(2006)9号规定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高速公路占地111.6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8、9、10四证人出庭证言能证实原告前锋农场向被告要过承包费的事实,四人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职能出具的土地卫星测绘图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职能出具的土地卫星测绘图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依据该证据推算出被告种植旱田、水田的面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列文件),其中黑垦发(2005)18号文件,是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完善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指导意见,因指导意见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该文件不予采信;其中黑垦发(2007)7号文件,是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操作方案》的通知,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锋场发(2004)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故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言为单一证据,证人迟斌与被告管斌有亲属关系,该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前锋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依法享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被告管斌自1999年开始承包原告辖区的五荒地2500亩,期限30年。2006年前锋农场“锋场发(2006)4号文件”规定了2005年至2008年每亩荒地收取水利、道路服务费15元,2009年以后每亩收取5元。2006年原告以“锋场文(2006)9号文件”对土地清理中超面积收费作出规定,确定了2006年2007年的收费标准,21亩以上的每亩收取承包费75元;2008年至2010年一律按85元收取承包费,以后年度按熟地标准收费;水田超面积无论超面积大小,自2006年以后一律按熟地标准收费;以后年度旱田改水田的,其超面积的收费按水田收费标准执行;2006年8月3日,原告前锋农场与被告管斌签订了1465.2亩的五荒超面积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费标准以锋场文(2006)9号规定为准;承包费全部以货币形式100%上打租。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实际耕种面积为1459亩。2006年、2007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008-2010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续耕种该合同内的土地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11年被告耕种旱田500亩,水田959亩;2012年被告耕种旱田500亩,水田847.4亩;2013年被告耕种水田1347.4亩;2014年耕种水田1347.4亩。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前锋农场(2010)2号文件,确定了五荒地交纳水利、道路服务费按锋场发(2006)4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2011)1号文件,确定了2011年本场职工和有本场户籍居民之外的人员户均承包在300亩以内的旱田每亩240元,水田每亩330元;超出户均规模承包土地面积的,在规模内承包费基础上,超100亩以内每亩增加超占资源竟价承包费旱田5元,水田20元;超100亩以上的部分增加超占资源竟价承包费旱田10元,水田40元;五荒地交纳水利、道路服务费按锋场发(2006)4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1年土地承包费462330元(旱田为240元×300亩+245元×100亩+250元×100亩计121500元,水田为330元×300亩+350元×100亩+370元×559亩计340830元,合计462330元);前锋农场(2012)1号文件,确定了2012年无本场户籍的种地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全部实行市场竞价发包。规模外经营田竟价承包,旱田每亩240元,水田最高竟价每亩不低于390元。五荒地交纳水利、道路服务费按锋场发(2006)4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土地承包费450486元(240元×500亩计120000元,水田390元×847.4亩计330486元,合计450486元);前锋农场(2013)1号文件,确定了2013年无本场户籍的种地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全部实行市场竞价发包。规模外经营田竟价承包,水田最高竟价每亩不低于410元;五荒地交纳水利、道路服务费按锋场发(2006)4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土地承包费552434元(1347.4亩×410元);前锋农场(2014)1号文件,确定了2014年土地身份田、经营田承包费收费标准继续执行锋场发(2013))1号文件规定;五荒地交纳水利、道路服务费按锋场发(2006)4号文件规定标准交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552434元(1347.4亩×410元)。被告欠缴原告2010年至2014年2500亩五荒地水利道路服务费62500元(2500亩×5元×5年)。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另查明,原告未给付被告种植荒地、承包超面积土地的粮食直补。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调查函,要求调取“粮补文件”,原告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所属土地具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原告2006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1465.2亩超面积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实际耕种土地1459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耕种土地面积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0年每年为124015元(1459亩×85元)全部按旱田收取承包费,共计372045元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1年至2014年继续耕种该土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农业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制定的(2010)2号文件、(2011)1号文件、(2012)1号文件、(2013)1号文件、(2014)1号文件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土地的发包、承包方均应按该文件规定执行。被告对实际耕种土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年土地承包费46233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450486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552434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552434元,合计2389729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全部按水田给付承包费,超出了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植的2500亩30年五荒地2008年至2014年每亩5元水利道路服务费共计8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至2014年前锋农场1号文件,本院支持62500元(2500亩×5元×5年),对2008年、2009年的水利道路服务费,因无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文件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多收取被告2006-2007年土地承包费930元(1465.2亩-1459亩为6.2亩×75元×2年为930元),应当予以抵销。抵顶后共应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服务费共计245129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所耕种土地,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涝灾,致使被告种植的作物减产,2013年绝产,原告应予免除承包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以原告应付其2004年至今耕种土地直补款抵顶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粮食直补是国家的惠民政策,原告作为国家政策的执行者和落实者,应当按规定给付被告粮食补贴。原告掌握着国家历年发布的粮食补贴指导性规定,并以此制定本辖区的补贴标准,故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以应收补贴款抵顶承包费,符合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笫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斌给付原告前锋农场2008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水利道路服务费2451299元;二、原告应付被告粮食补贴款从判项一中直接抵顶,由原告负责提供2004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范围及标准;上列一、二判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相互履行。三、驳回原告前锋农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3元,由原告前锋农场负担4443元,被告管斌负担26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韩 卫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