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长妹与王春简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40-3号申请执行人黄长妹,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王春简,女,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黄长妹与被执行人王春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春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黄长妹经济损失人民币6633.65元。被执行人王春简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因被执行人王春简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长妹便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春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热水营业所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河和法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扣划。另查被执行人王春简在和平县国土、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局、交警等部门无土地、房产、工商注册、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春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热水营业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春简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长妹发现被执行人王春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源: